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六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鄭文吉於民國106年3月3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街○○○路交叉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鍾瑾文 發生車禍而肇事,鍾瑾文於撞擊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肩挫傷、右膝開放性傷口、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鄭文吉於現場明知鍾瑾文受有傷害,卻於救護車搭載鍾瑾文離開、到場處理之警員 曾義麟 亦因故離開現場之際,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向任何人留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員曾義麟返回現場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鄭文吉所駕駛之車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鄭文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瑾文發生車禍,亦坦承於警員因故離開現場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頁及第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留在現場等救護車及警察,是我送告訴人上救護車的,我有跟警員說是我肇事的,我在現場等很久,警員沒有回來,我就走了(見本院卷第16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肇事,並於救護車搭載告訴人離去及到場警員因故離開現場之際,自行離開車禍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及第17頁),核與證人鍾瑾文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之車禍發生過程相符(見偵卷第26頁;警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及現場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4頁)附卷可左,故前揭事實均可認定。
2、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3、本件被告於車禍後固於車禍後至告訴人搭乘救護車離去前均停留於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41至第42頁背面;警卷第26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履行其救護傷者之義務。然據證人鍾瑾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離開時都沒有跟我說聯絡資訊,我印象中有看到被告在救護車外面,但沒有找我講話,事後被告也沒有到醫院看我(見偵卷第26頁)等語;及證人即警員曾義麟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當時有其他案件急需處理,我離開現場一下子,我要求現場人不要走,回到現場被告就已經離開現場,被告沒有告訴我他是肇事者,後來我回到現場後勘查現場狀況,研判是有擦撞,開始調監視器,往前追到被告的小貨車,才追查到被告(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等語;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承:我沒有跟警察或救護車人員說我的姓名、電話及住家,我有跟對方說我會去醫院看他,但我沒有去(見本院卷第16頁及第62頁;警卷第3頁背面)等語,可見被告離開現場時並未將任何可資聯繫之資訊告知在場之證人鍾瑾文或警員,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當日救護車之救護記錄(見本院卷第31頁),亦無被告姓名之登載,詳言之,當被告趁無人在場之際,自行離開現場後,即無任何人知道或可以聯繫上被告,被告離去之舉動顯然隱藏自己肇事者身分,增加肇事責任追償之困難,而符合逃逸之要件。
4、基此,被告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後,雖有在現場停留,然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且未聽從警員指示待警員返回現場即逕行離開之行為,自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甚明,被告辯解稱有跟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語,無證可佐,尚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案發時年近六旬,且領有駕照逾30年,有相當社會及駕駛經驗,當能妥善處理交通事故,然其本次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致人受傷,竟未將自己之聯絡方式留給被害人,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登載相關資訊,而於現場無人之際,逕行駕車離去,影響事後警方釐清肇事者、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與其他未救護傷者之案件相較,應屬較低,且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後有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兼衡其離婚、獨居、擔任雜工、月收入不到新台幣(下同)1萬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開始履行調解條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肇事逃逸之法定刑度,倘被告入監服刑,其履行調解內容之可能性必然降低而失去調解效果,並影響告訴人權益,本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完畢之情,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文吉係駕駛自小貨車為載貨及工作所需,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
3月3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鄉○村○街北往南行駛,其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未注意,而於行經該街與福興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鍾瑾文所駕駛,沿福興路西往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肩挫傷、右膝開放性傷口、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邱佳玄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6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拾││萬元整,給付方式:106年9月18日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於106年10月20日前給付2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及帳號詳卷),剩餘5萬元,共分5││期支付,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及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