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樓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零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合併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承受富邦商銀之權利與義務,自得行使富邦商銀對債務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6日、6月14日向富邦商銀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500萬元、5,000萬元,利息自借款日按年利率5.5%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改按原告所定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11%後之利率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棟公司自97年3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於97年3月1日無預警停止營業,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保證書、周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合報剪報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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