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恩雅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伍角壹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雅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進口開狀到單後轉融資借款,嗣恩雅公司於93年7月30日、93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開狀金額分別為美金(下同)248,481.84元、354,420元二筆交易,到單日各為93年8月10日、93年8月11日,屆期後共同於93年8月12日轉融資借款金額分別為248,481.84元、334,420.08元,到期日均為93年12月10日,約定利息依原告授信往來確認書第9條SIBOR加碼2.5%機動計算,並約定屆期本金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恩雅公司屆期僅償還119148.41元,及至94年3月1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獲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本票授權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臺灣工業銀行授信往來確認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外幣貸款融資通知書、催繳函、存證信函及利率計算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恩雅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
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丁○○擔任被告恩雅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恩雅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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