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讚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讚志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事後全額賠償而有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2頁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新世紀福音戰士光碟2片(共價值新臺幣1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固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見同上和解書),本諸比例原則,如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苛刻,應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274號被告林讚志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讚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7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新世紀福音戰士」光碟2片,得手後即至上開商店廁所內,將上開光碟拆封後取走序號,並將上開光碟片棄置在上開廁所內,隨即離開現場。嗣上開商店店長 蔡湘怡 於同日清點貨物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湘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讚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湘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 謝樟耀 109年9月22日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湘怡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2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如再予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