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9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蔡健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4.364%+7.75%=12.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貸款契約書可稽。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607,079元、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
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於95年7月31日止,共計繳款22元,業經抵沖尚有如聲請金額所載。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規定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79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再按稱債權讓與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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