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維選任辯護人李季錦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哲維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此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犯後於警、偵訊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白認錯,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 袁國勝 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見本院易字卷第
141頁),兼衡其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求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1年間因麻藥案件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該案於8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將被害人袁國勝所受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10,150元如數賠償(至另一被害人 吳登樺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15,070元,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戶滿2個月後,業由該銀行返還被害人),復經被害人袁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40-14
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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