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一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宜蘭 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一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一誠有違反毒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並且,⑴於96年10月2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6年11月12日確定,於97年4月2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三罪,及有期徒刑4月,97年5月12日確定,於97年12月15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各罪於98年1月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97年3月1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1月10日;⑵又於97年5月3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6月16日確定,於97年9月3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以97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7年10月17日確定,並於98年1月1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以98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1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2月10日,100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9月2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盧一誠、 李藍霆 與 邱孔達 是朋友,緣邱孔達因懷疑 林士傑 、 曾秀雲 擅自使用其個人資料申報支領榮宇興業有限公司101年度薪資所得,需補繳1萬元左右之所得稅,乃多次撥打電話至榮宇興業有限公司詢問,林士傑受曾秀雲請託於103年1月13日上午同撥打電話與邱孔達協商賠償事宜,因金額未談攏,遂相約同日中午在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急診院門口處碰面續談,邱孔達邀友人盧一誠、李藍霆二人陪同前去聖母醫院急診院門口處,與曾秀雲、林士傑碰面,並坐進停放該處前之車內商討賠償事宜,邱孔達要求賠償5萬元,林士傑則要求將金額降至2萬元,李藍霆則在旁情緒激動,表示不同意,雙方未談攏遂各自離開;過不久邱孔達撥打電話與林士傑聯絡約商談時間、地點,並邀約盧一誠、李藍霆到場,於當晚8時許自行先至宜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與林士傑、曾秀雲商討賠償事宜,雙方就林士傑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協議,並由曾秀雲當場先行交付7,000元予邱孔達,其餘3,000元表示隔天給付後,林士傑即準備步出便利商店,適盧一誠騎機車載李藍霆抵達,盧一誠於接獲邱孔達電話後,盧一誠、李藍霆與邱孔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李藍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藍霆勒住走出便利商店之林士傑脖子,強行將林士傑拖往一旁全家便利商店廣場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士傑自由行動之權利,緊接著持板手1支(未扣案)揮打林士傑之左手,盧一誠則趁隙從林士傑後方以腳踢林士傑腰臀部處,致林士傑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曾秀雲見狀,趕緊躲進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行動電話報警,邱孔達看見後亦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內勸阻曾秀雲不要報警,因見曾秀雲業已電話通知警察,立即走出全家便利商店至廣場處告知李藍霆、盧一誠,曾秀雲已經報警,李藍霆至此始停手,並由盧一誠騎乘機車搭載李藍霆離去,邱孔達則自行騎駛機車離開。
二、案經被害人林士傑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盧一誠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一誠表示無意見或爭執證明力主張不實在(104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104年5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盧一誠否認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林士傑…在地院辯論終結時他才講不是我,足證他們說的都是謊話,我請法院幫我調證據,他們說時間這麼久了調不到…起訴書一開始除了寫我之外,另一個人也只是寫A男,是到了法院審理時,經我告訴法院是李藍霆,李藍霆也經法院傳訊到庭,林士傑當庭也指認是李藍霆動手,辯論終結時他說是李藍霆重傷他…不知道是誰踢他…」(104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我到的時候,林士傑走第一個,李藍霆從走廊左手邊走到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剛好遇到林士傑剛走到門口,他就直接把林士傑攬到走廊的左手邊,我跟邱孔達走到右手邊談還錢的事情,後來我就看到林士傑、李藍霆吵起來,曾秀雲剛好站在門口,看到林士傑、李藍霆在吵架,曾秀雲嚇到跑進全家便利商店裏面,我跟邱孔達也走進去便利商店往外看,那時曾秀雲也在旁邊,我跟邱孔達說錢還我,我要走了,之後我就走了…」(104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他(林士傑)在辯論終結時他有說不是我打他、也不是我踢他的,他也沒有診斷證明書證明他後面有受傷,這樣子就要判我的罪,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他,只是我有在場沒有錯,可是他被打的時候,我是在全家的右手邊,他在左手邊被打,關我什麼事…」(104年5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5頁反面)等語。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邱孔達因懷疑告訴人即證人林士傑、證人曾秀雲擅
自使用其個人資料申報支領榮宇興業有限公司101年度薪資所得,需補繳1萬元左右之所得稅,乃多次撥打電話至榮宇興業有限公司詢問,證人林士傑受證人曾秀雲請託於103年1月13日上午撥打電話與同案被告邱孔達協商賠償事宜,因金額未談攏,遂相約同日中午在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急診處門口碰面續談,同案被告邱孔達邀友人即被告盧一誠、同案被告李藍霆二人陪同前去聖母醫院急診處門口,被告、同案被告邱孔達、李藍霆與證人林士傑、曾秀雲坐進停放該處路旁之車上談判,同案被告邱孔達要求賠償5萬元,證人林士傑要求金額降至2萬元,同案被告李藍霆則在旁情緒激動,表示不同意,雙方未談攏遂各自離開;過不久同案被告邱孔達撥打電話與證人林士傑聯絡,相約當晚7、8時許在證人曾秀雲住處附近之宜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繼續協商所得稅賠償事宜等情,已據被告、同案被告邱孔達、李藍霆、證人林士傑、曾秀雲陳述甚詳(104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頁正面,盧一誠;103年8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3頁反面,邱孔達;103年12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53頁,李藍霆;103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頁反面,103年11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正面,103年12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70頁反面,林士傑;103年11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1頁正反面,曾秀雲),並有榮宇興業有限公司委託加工合約書影本(100年1月1日,委託原審共同被告邱孔達代為成衣部加工,委託日期101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同案被告邱孔達字據影本1紙(因請領報酬(工資)自願拿予該公司榮宇興業報稅予抵稅金)在卷可稽。被告承認於103年1月13日中午有陪同案被告邱孔達至聖母醫院急診處門口與證人林士傑、曾秀雲碰面談有關同案邱孔達被虛報薪資所得而需補繳所得稅1萬餘元之賠償事宜,及當日晚間8時許有出現在宜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104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頁正面)。
㈡103年1月13日晚上7、8時許,同案被告邱孔達與證人林士傑
、曾秀雲在宜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繼續商討有關同案被告邱孔達邀付1萬餘元所得稅之賠償事宜,雙方就證人林士傑賠償1萬元達成協議,並由證人曾秀雲當場先行交付7,000元予邱孔達,其餘3,000元表示隔天給付後,證人林士傑即步出便利商店,一走出便利商店門口即被同案被告李藍霆勒住脖子強行拖往一旁全家便利商店廣場處,又緊接著持扳手1支毆打證人林士傑,被告則從證人林士傑背後腳踢證人林士傑腰臀部一下,證人林士傑並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情形,已據證人林士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一走出便利商店門,一名男子右手持大扳手…左手勒著我的脖子,開口叫我跟他走,我不肯,他再問我:你到底要不要跟我走?我拒絕他之後,對方便動手拿扳手開始朝我的頭部揮來,我用左手擋,他便打到我的手…」(103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刑案偵查卷第5頁反面)、「當我要離開時盧一誠與另一名…中午有出現之男子突然出現,該名男子走到我面前勒住我的脖子要強制將我帶離,因我不願意與他同時,該男子就持手上之大扳手開始攻擊我,盧一誠在旁邊也用他的腳踢我的腰及臀部…」(10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刑案偵查卷第8頁)、「當天是邱孔達叫盧一誠跟另一個不知名的男子到場,他們一來,不知名男子就勒我脖子把我拖著走,我不跟他們走,盧一誠用腳踢我…不知名的男子強勒我脖子…我的手臂被…不知名的男子用大扳手打斷…」(103年6月16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第45頁)、「盧一誠帶來的不知名男子架住我脖子要我跟他們走,我走一段不要走,該名男子就用大扳手打斷我的手,盧一誠還過來踢我的腰臀…」(103年7月21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第59頁)、「…我在便利商店剛走出門口,那個男子及盧一誠就突然從門外右側方向走過來,該男子就勒住我脖子,拖著我叫我跟他過去,就把我拖著走向我的左手邊方向,我就笑笑的,因為我完全不認識他,我問他要做什麼事,他跟我說『你要不要跟我過來』,我回答他兩次『什麼事』,他還是跟我重覆同樣的話,我就說我不要,他就直接拿很大的鐵製活動扳手打我的頭,我就用我的手去擋,他揮了很多下,我也擋了很多下,我的手就被打斷了…(此時,盧一誠在做何事?)盧一誠跟他一起走過來,我當時眼睛是看前面,我感覺有人踢我的右後腰部一腳,我轉頭看是盧一誠…」(103年11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7頁反面)、「(提示原審卷第158至163頁,照片中之人是否即是你之前所證述在全家便利商店前毆打你的人?)是…(在到全家便利商店之前,當天是否也是照片上的李藍霆與被告二人,在羅東聖母醫院前與你及曾秀雲會談?)是…」(103年12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70頁反面)等語甚詳,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
㈢而且,證人曾秀雲證稱:「我和邱孔達都談好事情之後,準
備要離開去找林士傑,才發現林士傑被1名男子拿大扳手打…」(103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刑案偵查卷第11頁反面)、「我跟邱孔達在超商裡面,我跟邱孔達同時出來時才見到林士傑被打」(103年7月21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第61頁)、「…我們辦完事出來要找林士傑,才發現林士傑被打,我好像沒有看到盧一誠,是我報警後,盧一誠才騎機車把打人的男子載走。我只是看到盧一誠把人載走,盧一誠究竟何時來到現場的,我不知道…林士傑一開始被打時我沒有看到,是我走出便利店才看到林士傑已經被一名男子勒住脖子,當時邱孔達也走出全家便利超商,他也有看到林士傑被打…我看到該名男子拿一支很大支銀色的扳手打他…我當天有看到盧一誠,但他什麼時候來的我不清楚,我剛才的意思是說盧一誠除了騎機車來載該名男子外,過程中我是沒有看到他打人,但他確實也有一直在現場…他就是在打人的區域,嘴巴也是在罵人,只是我不會講他在罵什麼…」(103年11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第123頁正面、第124頁正反面)等語,同案被告邱孔達亦供稱103年1月13日晚上8時許,被告與另一名男子抵達宜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該名男子有與證人林士傑發生拉扯,並動手打證人林士傑(103年8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3頁反面;103年9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9頁反面;103年10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56頁正面)。
㈣雖然被告否認有強制及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主張同案被告李藍霆毆打證人林士傑時,其是在另一
邊與同案被告邱孔達在交談,且於證人曾秀雲跑進便利商店要打電話報警時其與同案被告邱孔達跟著進去便利商店請證人曾秀雲不要報案等詞;然證人曾秀雲證稱:「…林士傑一開始被打時我沒有看到,是我走出便利店才看到林士傑已經被一名男子勒住脖子,當時邱孔達也走出全家便利超商,他也有看到林士傑被打…該名男子拿一支很大支銀色的扳手打他(林士傑)…就是盧一誠騎車騎到路邊,把機車停下來,進去廣場,把該名男子帶走…我當天有看到盧一誠,但他什麼時候來的我不清楚,我剛才的意思是說盧一誠除了騎機車來載該名男子外,過程中我是沒有看到他打人,但他確實也有一直在現場…盧一誠就是嘴巴一直在罵粗話…他就是在打人的區域,嘴巴也是在罵人,只是我不會講他在罵什麼…」等語(103年11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3頁正反面、第124頁正反面),並表示:「…(你報警時盧一誠有無在你旁邊阻止你不要報警?)沒有,我當時沒有看到他…」(103年11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2頁正面),於被告當庭詰問:「你打電話時,我有無進去跟你講話?」證人曾秀雲回答:
「沒有」(103年11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而當日是同案被告邱孔達先行至宜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與證人曾秀雲、林士傑談判,是談話結束後走出便利商店,被告載李藍霆過來便利商店前,已據同案被告邱孔達 陳明 在卷(103年8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3頁反面;103年9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時反詰問:
「你們當時在便利商店裡面門口旁桌上寫完切結書,打你的那名男子剛好走到店門口,我是怕發生意外,跟在他後面,我是看到你剛好走到便利店的自動門口前,被該名男子勒住脖子,是否如此?」,證人林士傑答:「是啊,是我走出門口,那名男子就勒住我,我剛才就陳述過了,但我不知道你為何跟在該名男子後面。」(原審卷第119頁),顯然證人林士傑被同案被告李藍霆勒著脖子拉往一旁時,被告是跟著一起過去,審酌同案被告李藍霆在毆打證人林士傑時,其在旁大聲叫罵,可見其當時情緒激動,因而動腳踢證人林士傑一下,與常情並不相悖。
⑵同案被告邱孔達與證人曾秀雲雖均供稱只有看到同案被告
李藍霆持扳手打證人林士傑,沒有看見被告踢證人林士傑或動手打證人林士傑,然事發時間是在103年1月13日晚間8時左右,地點是在宜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廣場,且據被告表示,現場只有該便利商店營業有燈光,便利商店外則無證光很暗(103年11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同案被告邱孔達與證人曾秀雲是在商店門口處看見前方廣場證人林士傑被人毆打,因囿於晚上證人林士傑所在位置沒有照明視線不良,及證人 曾雲秀 一走出來看見上情即回頭走進便利商店要打電話,同案被告邱孔達亦跟著走進去勸阻,未全程目睹經過,又動腳踢一下之時間甚短,因此同案被告邱孔達、證人曾秀雲此部分之供詞,並不足為被告未踢證人林士傑一腳之有利證據。
⑶關於被告於103年1月13日晚間8時許前出現在宜蘭縣○○
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一事,被告稱是同案被告邱孔達要還其借款2000元而電話通知其過去等語,同案被告邱孔達亦供稱103年1月13日當天有向被告借2000元,當晚其在全家便利商店前有還2000元給被告(103年11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然被告對於所指同案被告邱孔達返還之借款,係供稱:「之前他說沒錢吃飯,我借他兩千元,時間大概不會超過一個月之前」(104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頁),如果被告所述當天出現在同案被告邱孔達與證人林士傑、曾秀雲談判之便利商店前之原因為真實,由於當天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孔達、李藍霆中午已與證人林士傑、曾秀雲在聖母醫院急診處前談判過,當天晚上同案被告邱孔達與證人林士傑、曾秀雲又在宜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繼續談判,同案被告邱孔達、被告經歷這事情,該日對於其二人是異於往常,當日如有發生任何事情理應會有特別印象,卻有不同之說詞,顯見同案被告邱孔達非因返還借款才通知被告前去該便利商店,何況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是邱孔達之前跟他們約好在超商碰面的,我是陪邱孔達過去的,我自己騎機車過去…我也知道要去喬報稅的事情,是邱孔達找我過去…」(103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第61頁),同案被告邱孔達亦表示:「是林士傑、曾秀雲約我過去那邊 喬金 的事情,我才跟盧一誠一起過去,因為盧一誠怕我吃虧…」(103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第61頁)。
⑷證人林士傑於103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時雖稱:「我沒有
證據說確實是他」,然始終證稱:「當時確實有人踢我一腳,但我轉頭確實是盧一誠」(103年12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70頁反面)、「盧一誠跟他一起走過來,我當時眼睛是看前面,我感覺有人踢我的右後腰部一腳,我轉頭看是盧一誠。」(103年11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無被告所主張證人林士傑有作證稱動手之人不是被告之內容。且細繹證人林士傑歷次證述遭同案被告李藍霆勒住脖子往一旁拖行,及同案被告李藍霆持扳手打他,遭人自後踢一腳後往後看就看到被告站在其背後之情節互核一致,並無歧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相關情節清楚描述;又觀諸證人林士傑與被告盧一誠、同案被告李藍霆素不相識並無重大怨隙,僅因被告盧一誠、同案被告李藍霆之友人即同案被告邱孔達遭證人曾秀雲、林士傑偷報稅問題而起爭端,其等間並無重大仇恨,此已據被告盧一誠、證人林士傑、同案被告李藍霆陳明在卷(103年7月21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第60頁,盧一誠;103年11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8頁反面,林士傑;103年12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53頁正面,李藍霆),證人林士傑經檢察官及原審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均經以證人身份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證人林士傑之證詞,堪可採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103年1月13日晚上8時許,是被告騎機車載同案被告李藍霆至宜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同案被告邱孔達與證人林士傑、曾秀雲談判之現場,證人林士傑一走出便利商店門口,同案被告李藍霆走上前用手勒住證人林士傑之脖子拖往一旁,被告亦跟隨在後,同案被告李藍霆持扳手打證人林士傑時,被告站在證人林士傑身後踢證人林士傑一腳,並大聲叫罵,此均詳如前述,而同案被告邱孔達走出便利商店門口目賭同案被告李藍霆持扳手打證人林士傑未上前制止,並於證人曾秀雲跑進便利商店內要打電話報警時上前勸阻,見證人曾秀雲已經撥打電話報警後立即跑出告知同案被告李藍霆、被告,被告立即騎機車載同案被告李藍霆離開,同案被告邱孔達亦立即騎機車離開之情形,已據證人林士傑、曾秀雲陳述甚詳(103年11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8頁正面,林士傑;103年11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曾秀雲),審酌被告、同案被告李藍霆與證人林士傑素不相識且無任何糾紛怨恨,是證人曾秀雲、林士傑與同案被告邱孔達因所得稅申報一事發生爭執,若非經同案被告邱孔達之示意,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藍霆無出現在該處並將證人林士傑強拖至一旁持扳手打他之動機,且當日證人曾秀雲、林士傑與同案被告邱孔達談判結束,於證人林士傑正要步出便利商店時,同案被告邱孔達有接被告之電話,此已據證人林士傑陳述在卷(103年11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9頁),證人曾秀雲亦證稱當天在便利商店同案被告邱孔達有接聽電話(103年11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1頁反面),同案被告邱孔達曾認當日在便利商店與證人林士傑、曾秀雲談判有與被告通電話(103年8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3頁反面),益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藍霆二人是經同案被告邱孔達之示意而至宜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由同案被告李藍霆將證人 林士傑勒 著脖子拖往一旁毆打,因此被告、同案被告李藍霆、邱孔達對於將證人林士傑勒著脖子拖往一旁及毆打成傷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㈥至於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調取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
,並傳訊事發當時在宜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值班之店員作證,對此原審法院指揮承辦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佐前往調取查證,據回覆於本案發生後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時即已調閱,監視器畫面均相當模糊不清楚,嗣原審法院指揮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監視器紀錄保存期限已過,已經調不到;另便利商店未保留當日值班員工資料,故無法提供,此均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30頁、第142頁)。惟依卷內證據已足證被告確實有起訴之犯行,均已詳如前述。
㈦綜上論述,被告本件所犯傷害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士傑到庭對質,惟查,證人林士傑於103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被告有針對本案犯罪事實反詰問證人林士傑(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正面),經本院傳喚未到,而對相同之問題無對質之必要,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證被告確實有起訴之犯行,均已詳如前述,亦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孔達、李藍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同時、地,以一強暴行為,妨害證人林士傑自由行動之權利及傷害證人林士傑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暨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調查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同案被告邱孔達與同案被告李藍霆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案之強制及傷害犯行,為共同正犯,原審於事實及理由雖均已敘及,惟主文記載「盧一誠犯傷害罪,累犯」,未敘明「共同」,及於據上論斷欄亦漏未論「刑法第28條」,另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犯罪,為累犯,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漏未論「刑法第47條第1項」,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
⑴告訴人林士傑和證人曾秀雲在地檢署所述全部都非事實。
檢察官只依告訴人林士傑和證人曾秀雲片面之詞,且未查證A男是何人即提起公訴,對於被告所述均不予採納,實為不公平;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有明確說出當時之情形,A男才是動手之人,並請求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原審卻以時間太久或監視器畫面不清楚為由否決被告之證明。
⑵告訴人林士傑在原審辯論終結時有明確說出及指出重傷他
的人確實是A男所為,也不確定是何人在後面以腳踢他,只表明回頭看時看見被告站立在他後面,無法確定是被告所為。
⑶被告是接到邱孔達的電話才前往全家,因邱孔達要還被告
錢,所以被告才會前去找邱孔達,被告前往全家時在全家前面路口紅綠燈時,就看見A男李藍霆,李藍霆已經在被告之前到。其間證人曾秀雲和告訴人林士傑為找出A男之人,而串供對被告之不實指證,且告訴人林士傑稱呼證人曾秀雲為阿姨,可明確做出不實之指證,其證詞並不能做為直接證據。告訴人林士傑在地院辯論終結時,也認出A男是李藍霆,而重傷他的人也是李藍霆,事實證明告訴人和證人在地檢和地院對被告所指認並非都實在。
⑷被告卻被法院以共同之犯罪所判決有期徒刑3月,實為不
公平,法律應該公平、正義之原則,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據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訴事實之認定時,即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等語,上訴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據指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邱孔達與證人林士傑、曾秀雲間之報稅糾紛,竟未循法律途徑解決或以理性合法方式進行協商,反以偕同案被告李藍霆共同以暴力相加,率然以強制力妨害證人林士傑自由行動之權利,及傷害證人林士傑,欠缺法治觀念,致證人林士傑受有傷害,誠屬不該,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證人林士傑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證人林士傑所受傷勢及動手實行強制及傷害之人為同案被告李藍霆,暨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共犯即同案被告李藍霆持以傷害證人林士傑所使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孔達、李藍霆均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同案被告邱孔達、李藍霆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