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手機,未將該物交還告訴人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21頁),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子女均已成年,及因本案而離職,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