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327號原告 林天祥 被告力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春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運送契約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得繼續承運被告公司飼料所能受領報酬之利益為準,依原告民國104年12月10日具狀陳報平均每月應收運費為新臺幣(下同)164,654元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58,480元(計算式:164,654元/月×12月×10年=19,758,48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損失部分,則併入第1項請求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58,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888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2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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