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訴人新竹縣瓦斯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邱俊良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 張運炎
呂志魁 高志雄 唐英貴 蔡霞芳 石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
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9年度竹北小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屬公營事業機構,雖負有行政目的,然其行為屬私
經濟範疇,原則上應受私法之規範,本件管線安裝工程係由當事人之意思以契約訂定各項費用及施工與預定完工日期,依據簽定之內容施作工程,屬私法契約行為,故應適用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適用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3日公布生效之「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要點」(下稱計費要點),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經濟部為使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之計費能確
保用戶權益及予公用天然氣事業報酬,固有於99年7月13日訂定計費要點,惟計費要點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應無計費要點之適用。又上訴人係依據新竹縣瓦斯管理處供氣營業規程(下稱供氣營業規程)第18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收取幹支管補助費,而供氣營業規程係新竹縣政府制定之自治法規,經新竹縣議會審議通過後,再由新竹縣政府轉送經濟部核備在案。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計費要點提出本件申請裝設天然氣之地區是否未有既設之本支管及本支管敷設成本於耐用年限內是否無法經由從量費回收之成本分析,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兩造於96年11月26日之會議紀錄,固記載「...目前管
線設備裝置業務計費準則,經濟部能源局已研擬中,未定案前管線補助費暫收新臺幣(下同)8,000元,待研訂後辦理多退少補,已繳納管線補助費10,500元之新設用戶辦理退費。」而經濟部能源局於98年5月6日以能密油字第09800072290號函通知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96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座談會中,所稱瓦斯管線裝置計費準則,係『天然氣事業法(草案)』之授權子法,惟目前該法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經濟部尚未能據以訂定;至經濟部97年3月14日函示本支管補助費收取原則,係屬行政指導,且不溯既往。」而99年7月13日之計費要點係承自97年3月14日經濟部函示之本支管補助費收取原則而訂定,經濟部能源局98年5月6日已於上開函文中說明,未來該要點即便完成立法亦不溯及既往,是本件顯無計費要點之適用。
㈣上訴人係依供氣營業規程收取管線補助費,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且管線安裝工程完工後,實際決算金額為30,617,199元,除瓦斯安裝申請人即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繳交20,761,967元外,由上訴人墊付9,855,232元。惟瓦斯管線安裝工程原設計戶數為1,125戶,已安裝之1,078戶,僅新用戶728戶須按規定收取管線補助費共7,644,000元,縱加入未申裝戶47戶,亦僅收取8,137,500元,與上訴人墊付之金額相比,顯已入不敷出,更論遑所支付管線拆遷費及工程供氣需求管線連絡費等。原審逕為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繳交之費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㈤被上訴人所稱五個村戶未繳瓦斯管線維修之預收費用,與
本件無涉,且其中兩個村戶非上訴人施設之供氣範圍,另三個村戶係98年施設,與本件發生之年度不同,適用之營業規程之版本自亦不同,難以作為本件應適用計費要點之證明。至預收費用之用詞係原承辦人員陳述錯誤,於97年12月29日已以函文更正。
㈥另被上訴人所呈總工程司之簽呈,所謂「免讓人有超額利
潤口實」,係指上訴人付總工程費之百分之30,與其他工程間,不得為差別待遇,在實施瓦斯事業標準會計制度前,本件應依往例由上訴人負責總工程費(扣路面補修費)之百分之30,餘百分之70通知申請者繳納後施工,另用戶應依營業規程繳納費用,以免讓人有超額利潤之實。
㈦綜上,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並聲明:1.原判決
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96年11月26日之會議中,達成管線補助費暫收8,000元,待經濟部研擬管線設備裝置業務計畫準則後,再辦理多退少補之結論,則兩造皆應受該結論拘束而應適用經濟部99年7月13日公布之計費要點,此與得否得溯及既往無涉。且遍查上訴人所稱供氣營業規程,並無上訴人所稱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戶10,500元「為日後瓦斯管線維修之預收費用」條文,顯見上訴人收取該費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與規定。另近期老舊眷村改建即將完工之各村住戶,均未繳交瓦斯管線維修之預收費用,且上訴人所提92年
6月2日之簽呈亦載有「以免讓人有超額利潤口實」,顯見本件不應收費而收費等語,為此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0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併依兩造於96年11月26日達成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而為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5頁、第204頁反面),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就被上訴人合併主張之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等請求,係依系爭協議之請求而為判決,並於原判決中敘明,被上訴人其餘攻繫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而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並無何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成立後,締約之當事人即應受拘束。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計費要點係經濟部於99年7月13日公布生效,本件管線安裝工程係95年間完工,係依據供氣營業規程收費,基於法律不具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應無計費要點之適用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所屬之新竹市第一村管理委員會與時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鄭東海 處長於96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召開之申請瓦斯新裝座談會中達成協議:「管線設備裝置業務計費準則,經濟部能源局已研擬中,未定案前管線補助費暫收8,000元(含稅),待研訂後辦理多退少補,已繳納管線補助費10,500元之新設用戶辦理退費(即系爭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
3頁正面),復有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第52頁。依前所述,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新竹市第一村住戶與上訴人,就新裝瓦斯設置之管線費用如何收取、應繳交之金額為何,是否須多退少補等節,即應依系爭協議作為兩造共同遵循之依據。
2.又經濟部能源局業已研擬計費要點,並經經濟部於99年
7月13日以經能字第09904604300號令公布生效,此有計費要點附於原審卷第198、199頁。而兩造均不爭執此計費要點即為系爭協議中所指「管線設備裝置業務計費準則」(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則依兩造之約定,有關管線裝置計費之標準既經頒布並生效,系爭協議所附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即應依前述經濟部核頒之計費要點,以定收費之標準而為多退少補。至上訴人所稱經濟部能源局於98年5月6日以能密油字第0980007229
0號函表示「經濟部97年3月14日函示本支管線補助費收取原則係屬行政指導,且不溯及既往」云云,以經濟部能源局乃經濟部所轄下屬機關,前述98年5月6日之函文,是否可排除經濟部能源局之上級機關即經濟部所頒函釋,尚非無疑。況兩造既於96年11月26日已達成待「經濟部能源局研議管線設備裝置業務計畫準則後,再辦理管線費用多退少補」之私法上合意,且經濟部亦於99年7月13日頒訂計費要點,已如上所述,從而,本件管線裝置費用之收取所以應適用計費要點,乃係因兩造之合意所致,與計費要點是否得溯及既往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得溯及既往而無計費要點之適用,即非可採。
3.另系爭協議乃兩造間所為私法上之契約,原審亦係依兩造之約定而認定本件有計費要點之適用,並非因計費要點乃行政機關於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核頒或基於公法上原因而予適用,此觀之原判決自明,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民法契約關係即判命上訴人須適用計費要點,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另主張就本件瓦斯管線裝置工程業已墊付9,855,23
2元,已入不敷出云云,惟查原審業於判決中詳為敘明於何種狀況下得向用戶收取管線敷設費用及本件並無得向用戶收取之情。況此屬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自難認原審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
㈣綜上,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從而,原審依據兩造合意之系爭協議,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9第
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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