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02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之供述;⑵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⑶告訴人 楊茂卿 於偵查中之指訴;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七幀。
三、移送併案部分(97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與本件論罪科刑之被告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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