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其於96年11月28日無故自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1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嫂 張美玲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她在96年11月28日離家之後就沒有回來了,未告知行止,也沒有留下聯絡電話,當時剛好我公公生病,家人是醫院、家裡兩頭跑,我們不知道她離家的原因。證人即原告之兄 蕭凱文 亦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在96年11月間離家之後就沒有回來了,也沒有打電話回來,都沒有她的消息。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