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13日結婚後,被告曾入境臺灣僅7天即返回大陸地區而不再與原告共同居住等語,此有原告起訴狀、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15至16、35至41、57、59頁)。原告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設有戶籍(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亦載原告之戶籍所在地址為臺灣省桃園縣○○市○○○街○○巷○○弄○○號(改制直轄市後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見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載有被告來臺探親,配偶為原告,原告現住地址為桃園市○○○街○○巷○○弄○○號,被告來臺地址為桃園市○○○街○○巷○○弄○○號(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足認本件兩造婚後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再原告主張訴之原因事實亦並未發生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淑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