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85號聲請人郭○○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郭家豪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之父親,失蹤人甲○○於民國101年12月1日至澎湖海域捕魚時,不慎落海失蹤,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130條第4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失蹤人家屬於102年1月31日向該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未尋獲,有該局108年12月23日高市警治字第10838061400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刑案前科及在監在押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紀錄,皆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健保與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2月26日健保醫字第1080065740號書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8年12月26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871021600號函等件附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1年12月1日因落海失蹤,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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