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庚○○丙○○己○○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庚○○、丙○○、己○○、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庚○○、丙○○、己○○、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甲○○(已結)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六之一號公眾得出入之電動玩具店內,賭玩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七PK」(玩賭方式係以開分押注與機具對賭,若押中可獲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即由該機具沒入分數,賭客累積分數可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庚○○於警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丙○○、己○○、丁○○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己○○、丁○○在警訊時坦承賭玩電動賭博機具之事實,而被告丙○○在警訊時雖否認有玩賭,但其有把玩電賭博機具情事,亦據共同被告即店員戊○○於警訊中供承綦詳,復有臨檢紀錄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幀附卷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庚○○、丙○○、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插電營業中之賭博器具、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在櫃臺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己○○、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1:電動賭博機具「七PK」二十九台(含IC板二十九塊)編號2:賭資八萬一千元。
編號3:針孔監視鏡頭三個、監視電視機二台、監視分割器一台、會員名冊一本、會
員到場資料一本、會員連絡情形資料簿一本、營業開洗分紀錄表四張、隔日券六十六張、會員進場紀錄表五張、遙控器一付、鑰匙二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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