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院補充暨更正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該判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確定。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更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開竊盜案件判決正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執緝乙字第二四八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並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全文檢索及一、二審裁判書查詢作業系統列印所得之上開走私案件歷審判決全文(此部分聲請書漏未提供),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陳湘琳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