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部份,於民國104年5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8行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9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份,於民國104年5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被告黃冠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7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9日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某酒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謝長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顏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