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原雄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雄簡字第8號
原   告  賈恩順
被   告  楊榮
法定代理人  宋雪華
被   告  楊琳
       楊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6,950元
【計算式:(25800x840x1/64)+(000000x1/4)=376950】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先前繳納之裁判
費3,640元,尚不足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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