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匡世 被告大糖盛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國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大糖盛市有限公司(下稱大糖盛市公司)間所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與被告高國胤(下逕稱姓名,與大糖盛市公司合稱被告)間所簽立之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均約定關於該契約與原告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19頁),是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大糖盛市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7日邀同高國胤為連帶保證人,就大糖盛市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全部償付責任。嗣大糖盛市公司於同年月18日起向伊借款共2筆合計100萬元(其中一筆5萬元,另一筆95萬元),約定均按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66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按時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大糖盛市公司僅繳納本金44萬741元,及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至112年12月18日、同年10月18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新臺幣存款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7、50至58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大糖盛市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高國胤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李佩諭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127,970元3.25%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531,289元3.25%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