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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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 劉昕岡 相對人 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為伊簽發無訛,惟伊係遭相對人夥同討債集團脅迫為第三人 李錦婉 清償合約債務而為簽署,伊已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於法有違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事由,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確認訴訟加以審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衡酌。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係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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