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告翔譽愛力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松霖 被告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非屬本院轄區,且原告主張承受被告與各住戶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依照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而依據所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53頁),其中第33條約明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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