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5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甲○○
           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75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零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
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
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另按月
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第25個月起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
利息,截至95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191,866元,及其中本金
184,066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4年5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30萬元,按年息5.88%計算之利
息,約定共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
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283,564元,及
其中本金256,785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
尚餘475,430元(含代償金額191,866元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
283,56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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