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品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未扣案之咖哩雞排焗飯壹個、老新台菜麻油雞飯壹個、利捷維生素B群+C60錠壹罐、御料小館碳烤風味雞排參個、呷七碗麻油雞湯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咖哩雞排焗飯一個、老新台菜麻油雞飯一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99元、65元)、利捷維生素B群+C60錠一罐(價值650元)、御料小館碳烤風味雞排三個、呷七碗麻油雞湯一個(價值各165元、79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9號

  被   告 陳品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17號地下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佑安門市,徒手拿取店長 湯峻誠 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咖哩雞排焗飯1個、老新台菜麻油雞飯(價值各新臺幣【下同】99元、65元)將之藏放在衣服右邊口袋而竊取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內食用完畢並步出店外逃逸。陳品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1時27分許,再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以相同手法竊取湯峻誠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利捷維生素B群+C60錠1罐(價值650元)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同日21時34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以相同手法竊取湯峻誠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御料小館碳烤風味雞排3個、呷七碗麻油雞湯1個(價值各新臺幣165元、79元)後未經結帳立即離去。

二、案經湯峻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壬之供述

被告辯稱只是忘記結帳,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2

告訴人湯峻誠之指訴及遭竊商品條碼單

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共價值1,

058元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76號起訴書

被告前以同一手法在不同超商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及價值低微等情形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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