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錡
謝鎮嶽選任辯護人翁銘隆律師被告 陳仲恩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郭小如 律師 陳宥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47號、第29891號、112年度偵字第6135號、第2889號至第2898號、第6809號、第8828號、第93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鎮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仲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冠錡已預見申辦僅供外撥不可接聽之手機門號及簡訊發送服務後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爵士」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某時許,向 力智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申辦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單向只撥不接)」服務(下稱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供「爵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力智公司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產生之門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實施詐欺等犯行;另謝鎮嶽對虛擬貨幣交易有一定了解,其於尚未匯款予虛擬貨幣賣家時即收到對方匯入之虛擬貨幣,對於上開異常情形,已預見可能與詐欺集團有關,而陳仲恩對於他人不自行匯款,反係提出現金後要求其協助匯款大筆金額,此種異常情形可能與詐欺集團有關連乙節亦有所認識,謝鎮嶽、陳仲恩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10年11月9日、同年月25日及29日,分別繳納租用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服務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2筆)、30萬元、30萬元至力智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力智公司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向力智公司租用之前開服務可供詐騙被害人使用。適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前開編號所示方式,對魏○○、陳○○○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處所,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指定地點拿取。嗣經魏○○、陳○○○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冠錡、謝鎮嶽、陳仲恩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下稱第510號案件)院卷四第92至110頁;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件(下稱第3號案件)院卷第52至7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黃冠錡固坦承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向力智公司申辦
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謝鎮嶽亦坦承於110年11月9日匯款30萬元(2筆)至力智公司系爭帳戶,陳仲恩則坦承於110年11月25日及29日,各匯款30萬元至力智公司系爭帳戶內等情,惟謝鎮嶽、陳仲恩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黃冠錡亦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渠等各自辯稱:
⒈黃冠錡辯稱:那時候我跟綽號「爵士」的朋友做網拍代購,
怕課到稅,就申請設立「○○○管理投顧企業社」(下稱○○○企業社),「爵士」請我蓋章,說他們要發送廣告用,我就蓋○○○企業社公司大小章在申請書上,拍照並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照片給「爵士」,他沒跟我說要我當向力智公司申請「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之申請人,「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面簽名的筆跡不是我的,我沒有簽過名,也沒有授權他人簽我的名字等語(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679至689頁,偵2998卷第93頁,院卷三第15至16頁);我有向力智公司申辦詐騙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陳○○○之0000000000號門號,當時是「爵士」跟我說要做廣告用,要我幫忙申請資料,並稱申辦的費用他們會出,我也可以使用申辦的簡訊推銷我工作上的廣告,後來「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並傳了一份聲請書檔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傳給他,那份就是力智公司的申請書,我後來還有去力智公司補簽資料,這份申請書我沒有留存,我不知道要發送什麼簡訊,內容是「爵士」他們負責寫的,我也不知道要怎麼發送,費用也都是他們負責,他們要在南部找負責人,我就照他們的意思做,我不知道這支門號被用來發送詐欺簡訊等語(第3號案件警卷第1至4頁,他卷第59至61頁)。
⒉謝鎮嶽辯稱:我有於110年11月9日匯款30萬元共2次至力智公
司系爭帳戶,起因是我於000年00月間向網友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我在幣安平台上隨機找到該名網友,在平台上敲定好價格,然後我再匯新臺幣至該名網友提供給我的帳戶,大約是以60多萬元向該名網友購買2萬多顆泰達幣等語(第510號案件偵2893號卷第23頁)。辯護人則以:謝鎮嶽並不知悉其所匯之款項是用於詐騙集團租用發送詐騙簡訊服務,卷內資料看不出來謝鎮嶽與詐騙集團有何勾聯,衡情一般人在匯款時難以預見或認識所匯款項會遭挪用購買詐騙簡訊之用,遑論對於簡訊內容涉及詐欺有所認識等語(第510號案件院卷三第63頁、第80至81頁,院卷四第115頁),為謝鎮嶽辯護。
⒊陳仲恩辯稱:我有於110年11月25日、同年月29日各匯款30萬
元至力智公司系爭帳戶,都是我朋友綽號「堯」之人拿現金給我叫我去匯款的,因為「堯」表示他在國外,打電話請我幫忙,我才會幫忙匯款等語(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774頁,偵2894卷第113頁);「堯」突然打給我,說他人在國外不方便,能不能幫他匯款給一間公司,我當下有疑慮,說為什麼一定要找我幫他匯錢,他只說他不方便,我覺得說匯個款而已,我認為力智公司是正常公司,以我的思維,不會覺得這是詐騙集團,而且我本身也有在做生意,也會臨櫃匯款,當初我沒有懷疑,我單純就是幫忙。我有正常的工作,平時也有在跑銀行,我不覺得人家請我匯款去這家公司是違法的,如果我知道這是詐騙的錢,我不會留下真實姓名等語(第510號案件院卷三第39至40頁)。辯護人則以:陳仲恩因為做生意的關係,很重視他的人脈關係,他覺得幫人家匯款這件事,對他的工作而言並不是很難的事情,是單純與人為善的出發點去幫朋友忙。陳仲恩匯款對象是一家公司,從這間公司的名稱看來並不是奇奇怪怪的行業,所以他才沒有疑慮,他也沒有把自己的金融資訊交付給其他人使用,當時陳仲恩真的沒有意料到這可能跟詐騙的行為有關,檢察官亦未說明為何單純的匯款行為即可認定陳仲恩與詐騙集團有共犯關係等語(第510號案件審金訴院卷299至304頁,院卷三第40頁、第367至369頁,院卷四第115至117頁),為陳仲恩辯護。
㈡經查,黃冠錡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向力智公司申辦外撥
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謝鎮嶽、陳仲恩分別於110年11月9日、同年月25日及29日,匯款30萬元(2筆)、30萬元、30萬元至力智公司系爭帳戶等情,業經黃冠錡、謝鎮嶽、陳仲恩均坦承在卷(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773頁,偵2893號卷第23頁,院卷三第15頁、第39頁、第63頁;第3號案件警卷第2至3頁,他卷第59頁),並有力智公司111年7月21日力智字第Z000000000號函(第3號案件警卷第21頁)、力智公司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服務說明約定條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843至855頁)在卷 可佐 ;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魏○○、陳○○○分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處所,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前開地點拿取等情,業經魏○○、陳○○○各證述明確(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871至873頁;第3號案件警卷第5至15頁),並有魏○○收到之手機詐騙簡訊截圖(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833至837頁)、力智公司111年8月31日力智字第2022083102號函暨簡訊服務寄發內文(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839至841頁)、陳○○○之手機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偽造公文翻拍照片(第3號案件警卷第31至79頁)、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987776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999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第3號案件他卷第95至13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號案件警卷第23頁)、力智公司112年11月15日力智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書影本、申請人證件翻拍照片(第3號案件偵卷第91至9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黃冠錡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
黃冠錡於本案先稱:系爭申請書的申請人是我的名字,但簽名處不是我的簽名,我不知道是誰冒用我的簽名,我也沒有授權他人簽我的名字,「爵士」說要做廣告,但沒跟我說過要我當系爭申請書的申請人等語(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684頁,院卷三第15頁);後於追加起訴案件中改稱:我確實有向力智公司申請門號,當時我認識綽號「爵士」的網友,「爵士」跟我說因為要做廣告所用,需要我幫忙申請資料,並稱申辦的費用他們會出,後來「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並傳了一份申請書檔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傳給他,該申請書就是力智公司的申請書,我是寫申請書拍身分證傳過去給「爵士」,我沒有親自去力智公司等語(第3號案件警卷第2至3頁,他卷第60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又改稱:系爭申請書部分,申請人的名字不是我寫的,不是我的筆跡等語(第510號案件院卷四第114頁;第3號案件院卷第74頁)。惟查,系爭申請書上所載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為黃冠錡先前住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720頁)、警方查詢之黃冠錡更改地址紀錄(第510號案件偵2989號卷第8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方「住址」欄位(第510號案件審金訴院卷第67頁)可佐,若非黃冠錡本人填寫前開資料並於系爭申請書簽名,他人如何知悉黃冠錡前開地址?而黃冠錡僅空泛陳稱他人冒用其簽名云云,未曾說明為何該「冒簽」之人可填載其先前住址於申請書上,且相較於黃冠錡空言否認並稱遭盜簽云云,黃冠錡對於「爵士」指示其填載系爭聲請書之過程則陳述詳盡,綜觀前述,堪認係黃冠錡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此情堪以認定。
㈣黃冠錡於申辦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即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絡之重要溝通工具,惟亦經常為不肖詐騙份子使用,作為與被害人聯絡、施以詐術之手法。為逃避檢警追緝,詐騙份子不致使用自己名下之門號對外行騙。尤其臺灣社會近年來以電話聯繫手法之詐騙歪風極為猖獗,相關媒體報導屢見不鮮,依一般人之認識,倘若有人不以自己或其親人名義、反而委由自己出名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或發送簡訊服務,則對於該人委由自己出名之目的,極有可能是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乙節,衡情並無不能預見之理。
⒉系爭申請書載明黃冠錡申請對不特定對象為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
觀諸系爭申請書(含背面之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內容,「專案價格表」部分勾選「模板建置費」、「加值簡訊服務」、「訂單金額及資費」,服務說明約定條款「第一條服務標的」第1點、第3點明訂:(1)租用期間內,透過甲方(即承租人)所提供之電話號碼區段及推廣Q&A內容及篩選條件選到,甲方向乙方承租「搜客語音機器人(群),進行大量開發作業」、(3)甲方向乙方承租搜客語音機器人(群),執行發送任務,僅提供通話明細及錄音查詢,不提供甲方自行修改模板或撥打設定功能,而申請書正反面均經黃冠錡於「申請人(甲方)」欄位簽名,有系爭申請書影本可佐(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843至845頁;第3號案件偵卷第92頁、第94頁),並經力智公司回函說明:來函查詢之發送資料(即發送予魏○○之詐欺簡訊內容),係承租給申請人所承租之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用,全部由電腦依據申請人指定之號碼區段自動撥打(單向只撥不接),並於接通後做問卷調查,並透過亞太企業簡訊帳號自動發送簡訊;門號0000000000(即詐騙陳○○○之電話號碼)承租給申請人所承租之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全部由電腦依據申請人指定之號碼區段自動撥打,並於接通後做問卷調查等情,有力智公司111年8月31日力智字第2022083102號函暨簡訊服務寄發內文(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839至841頁)、112年11月15日力智字第Z000000000號 函可佐 (第3號案件偵卷第91頁),足認黃冠錡於簽訂系爭申請書時,自申請書所載內容即可明確知悉係租用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始於該份申請書上簽名,以示申請承租前開服務。
⒊黃冠錡對於向力智公司申辦前開服務之經過,先後表示:
⑴110年或111年間,我在網路交友平台透過一個女網友(名
字不記得),她說有一個賺錢的機會,就把她的同事「爵士」介紹給我,「爵士」透過LINE跟我說他們在做網路購物,客源很大,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賺錢,他要找南部的負責人,要我去申請公司,我可以申請我要的營業項目,並稱可以開發票報稅,「爵士」還說申請的相關費用他會幫我出,當時因為我貪心,基於我不用拿錢出來的心態,我才答應他。我有一天去○○○(代理化妝品、保健食品等產品)找會員李○及其他2名會員,在李○的店裡聊天,當時我有說我想申請一家公司,但記帳士說我的條件去申請公司會比較不好,我問李○店裡一名工讀生蘇○○,問他願不願意當我公司的負責人,蘇○○就同意當我公司的負責人,所以蘇○○就成為○○○企業社(核准設立日期:111年1月13日)的負責人,之後我就在111年4至5月間帶蘇○○去聯邦銀行申請○○○企業社的公司銀行帳戶,當「爵士」的網路直播有買家要匯款時,就會把錢匯到○○○企業社的公司帳戶等語(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681至683頁);「爵士」有說要申請發送簡訊廣告,他有提到要我幫他用,我就傳證件給他用,我想說廣告簡訊應該沒有問題,他們申請後,我再拿公司大小章去蓋,我沒有叫「爵士」把要發送的簡訊內容給我看等語(第510號案件偵2898號卷第93頁);我承認我有如起訴書所載發送簡訊(之行為),但是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訊息,當時「爵士」跟我說要發送促銷購買禮盒的訊息,但是我不知道訊息內容為何等語(第510號案件審金訴院卷第271頁);我在20幾歲當兵時就認識「爵士」,我是基於相信朋友,我不知道發送簡訊的內容是什麼,他們是跟我說要發送促銷廣告用等語(第510號案件院卷三第16頁)。
⑵申辦0000000000這支門票應該是110年9至10月我向力智公
司申辦的,當時我認識一位綽號「爵士」的網友,他跟我說因為要做廣告,需要我幫忙申請資料,並稱申辦的費用他們會出,我也可以使用申辦之簡訊幫忙推銷我工作上的廣告,後來「爵士」叫我去力智公司申辦,並傳送了一份申請書檔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傳給他,該申請書就是力智公司的申請書,我替「爵士」申辦門號沒有約定報酬,當初是對方說要幫我出錢申辦,我想說不用拿錢出來還可以打廣告,就答應了,我不清楚對方要我申辦這些東西要做什麼廣告用途等語(第3號案件警卷第3頁);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我去力智公司申請的,我做簡訊廣告用的,做代購一些博藝品。交友軟體認識的人找我去做簡訊廣告的,他知道我在蝦皮平台做網購,我的蝦皮平台名稱我忘記了,對方知道我做網購,要教我怎麼販售商品,教我怎麼做廣告,對方也是做網購,賣一些藝品,我也不清楚,也是在網路販賣,但是我不清楚在什麼平台,我不是親自去力智公司申請門號,我是寫申請書拍身分證傳過去給「爵士」,我也不知道要發送什麼內容的簡訊,內容是他們負責寫的,對方沒有跟我要求報酬,我想說不要付錢,我就說好,也可以發送我自己要發送的廣告,但我不知道要怎麼發送簡訊廣告,費用是他們負責的,多少錢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不用自己的名義申請,要用你的名義?)他們說要在南部找負責人,我就照做等語(第3號案件他卷第59至60頁)。
⑶觀諸黃冠錡前後所述,關於「爵士」之身分(從當兵開始
就認識的多年朋友,或是110年間認識的網友)、申請發送簡訊服務之緣由(應「爵士」之要求幫忙申請,或是為了自己網拍生意使用)、是否知悉申請簡訊發送服務之內容等情,先後供詞不一,且有多處不合常理之處(例如:
由「爵士」負擔申請設立公司及租用力智公司服務之所有費用;雖稱要為自己網拍打廣告,但又稱忘記自己網拍平台名稱;雖稱自己亦可使用力智公司之發送廣告簡訊服務,但又稱不知道要怎麼發送簡訊),已非無疑,況且黃冠錡自承對於「爵士」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一無所悉,2人間無信賴關係,難認黃冠錡有何信賴「爵士」之要求為合法之信賴依據;又其面對警察詢問支付簡訊發送服務之計算費用方式及來源、力智公司以何種方式推播及傳送訊息給客戶、如何決定收簡訊的客戶類別、傳送給客戶之簡訊內容為何等情,均稱不知情等語(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685頁),倘如其所述,其亦有意使用前開服務供推廣自己生意之用,然其卻對前情一無所知,其辯詞顯然有違常理,而其對於「爵士」為何需委由自己出面申辦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亦無法自圓其說,且其甚至為了申辦前開服務,刻意設立公司並委由其自稱在他人店面偶然碰面之工讀生蘇○○擔任負責人,再以該公司之名義申辦前開服務,足認黃冠錡已預見前開發送簡訊服務及外撥服務可能涉及不法,蓋倘係合法使用,何須大費周章設立公司並請他人擔任負責人。
⑷綜上,黃冠錡為71年次出生,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豐富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工作經歷詳參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663頁),對於上開不尋常之處,難認有何合理解釋足信其完全不知情亦未察覺,堪認黃冠錡已預見申請力智公司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詎黃冠錡仍執意申辦上開服務,容任犯罪發生,堪認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黃冠錡對於其申辦前開服務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主觀上已有預見,此情堪以認定。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黃冠錡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等語,惟依卷內事證,黃冠錡僅接觸「爵士」1人,且無積極證據足令本院形成黃冠錡主觀上對於前開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此敘明。
⒋黃冠錡以正犯犯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共同正犯: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⑵經查,黃冠錡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仍出名向力智公司申辦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且不需支付任何租用費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開展本案犯行而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受騙匯款或將款項放置特定地點,核其所為顯然並非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從而,黃冠錡客觀上所為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依照上開說明,當屬共同正犯。
㈤謝鎮嶽於匯款至力智公司系爭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謝鎮嶽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謝鎮嶽於偵查中自承:若別人跟我買賣虛擬貨幣,我先匯款後,他當日或隔日再打幣給我等語(第510號案件偵2893卷第93頁),惟依其提供之泰達幣交易資料,其於000年00月間買入泰達幣之交易時間及數量為110年11月3日9時47分許、110年11月9日9時15分許各買入1萬泰達幣(第510號案件偵2893卷第119頁、第121頁),然謝鎮嶽匯款各30萬元至力智公司系爭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9日14時13分、14分許,有存款憑條影本可佐(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851頁、第853頁),匯款時間與其所稱買入泰達幣之時間相隔甚遠,亦與其自稱之交易模式(先付款再收幣)不符,則本案是否為符合正常經濟狀態之虛擬貨幣交易,顯有疑義。又查,謝鎮嶽曾透過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涉犯特殊洗錢罪遭判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04號判決影本可佐(第510號案件院卷一第291至343頁),足認謝鎮嶽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模式熟稔,其於匯款當時當能察覺其款項可能用於不法用途,是謝鎮嶽匯款至力智公司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租用之力智公司發送簡訊服務及外撥服務得以繼續運作,其於匯款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公訴意旨雖主張謝鎮嶽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等語,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謝鎮嶽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且無積極證據足令本院形成謝鎮嶽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此敘明(至謝鎮嶽僅構成幫助犯而不構成共同正犯部分,詳如後述)。
㈥陳仲恩於匯款至力智公司系爭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陳仲恩雖以前情置辯,然查,任何人均可臨櫃匯款,程序方便簡單,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實無委由他人從事匯款行為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而委由他人匯款,衡情應能懷疑該人之目的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經查,陳仲恩自承從106年開始工作,於案發當時從事食品加工業,擔任水產公司負責人,平時也有在跑銀行臨櫃匯款等語(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773頁,院卷三第39至40頁),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則其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協助匯款時,更應謹慎並多方查驗,以免自己之行為協助詐欺集團犯案。觀諸陳仲恩辯稱:我會匯款總共60萬元是因為我朋友「堯」請他人拿現金給我叫我去匯款,當時「堯」說他人在國外不方便匯款,打電話請我幫忙,我當時沒有多想,所以就幫忙,應該都是匯款前2日由「堯」聯繫他人拿錢給我,「堯」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不知道他本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我跟他認識約1年,是不熟的朋友等語(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774頁);我只見過「堯」一次,我沒有問過他的真實姓名,見那次面後隔了蠻長的時間都沒有聯絡,後來他突然打給我,說他人在國外不方便,能不能幫他匯款給力智公司,我看過去認為是正常公司,我當下有疑慮,說為什麼一定要找到我,幫他匯這個錢,他只說他不方便,我覺得說匯個款而已,又不是提供帳戶讓人家收錢,我知道不明金流到我的帳戶是違法的等語(第510號案件院卷三第39頁),顯見陳仲恩當時對於僅有一面之緣之「堯」突然聯繫請他匯款已有懷疑,亦知悉倘有不明金流匯入自己的帳戶可能涉及不法,卻仍輕率協助「堯」從事總額高達60萬元之現金匯款至陳仲恩自己亦不清楚來歷之公司行號,足認陳仲恩於前開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協助匯款之金流可能涉及不法之情事已有認識;又陳仲恩自承不知道「堯」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認識不久、平常亦無聯絡,足見陳仲恩與「堯」之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難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從而,陳仲恩對於其協助匯款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乙節,已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堯」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足認陳仲恩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公訴意旨雖主張陳仲恩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等語,惟依卷內資料,陳仲恩僅接觸「堯」及其朋友共2人,而自己為幫助犯(陳仲恩僅構成幫助犯而不構成共同正犯部分,詳如後述),不算入3人之列,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令本院形成陳仲恩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此敘明。
㈦綜合上述,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黃冠錡: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⒉經查,黃冠錡雖未與「爵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爵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犯行,係黃冠錡向力智公司申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後,渠等始得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得款項後索取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所分擔之行為具有犯罪支配上的重要性,且黃冠錡已預見其所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是黃冠錡與「爵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然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揆諸上開說明,黃冠錡應與「爵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核黃冠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黃冠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則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而本院已當庭告知黃冠錡此部分法條之變更(第510號案件院卷三第14頁,院卷四第8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關於黃冠錡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黃冠錡與「爵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黃冠錡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黃冠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謝鎮嶽、陳仲恩: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⒉經查,謝鎮嶽、陳仲恩分別匯款至力智公司系爭帳戶,協助
詐欺集團成員可繼續承租力智公司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無證據證明謝鎮嶽、陳仲恩有為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謝鎮嶽、陳仲恩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謝鎮嶽、陳仲恩所為均係幫助犯。
⒊核謝鎮嶽、陳仲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謝鎮嶽、陳仲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而本院已當庭告知謝鎮嶽、陳仲恩此部分法條之變更(第510號案件院卷三第38頁、第62頁,院卷四第87頁、第8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另認謝鎮嶽、陳仲恩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⒋謝鎮嶽、陳仲恩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
核渠等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黃冠錡竟仍向力智公司申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謝鎮嶽、陳仲恩則各以匯款至前開服務供應商帳戶之方式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謝鎮嶽、陳仲恩均各以10萬元與魏○○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匯款證明可佐(第510號案件院卷三第365至366頁、第419至425頁),足認前開2人犯後確已付出努力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3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謝鎮嶽現罹疾病之身體狀況(第510號案件審金訴院卷第235頁、第313頁,院卷四第67至69頁)、各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謝鎮嶽、陳仲恩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黃冠錡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黃冠錡所為犯行情節類似、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黃冠錡所有,供其用於聯繫「爵士」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第510號案件院卷三第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695至7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3人均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第510號案件警三卷686頁、第774頁,偵2893號卷第2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㈢不予沒收:
陳仲恩遭扣案手機1支,陳仲恩供稱係於000年0月間購買,並未供作與「堯」聯繫使用等語(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772頁,院卷四第111頁),經核與本案無涉,亦非屬違禁物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黃冠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黃冠錡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可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須以「三人以上」為要件,而依照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黃冠錡主觀上認知到本件詐欺取財之共犯(包含自己)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自難認黃冠錡有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⒋從而,公訴意旨認黃冠錡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黃冠錡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黃冠錡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黃冠錡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
⒈追加起訴意旨另以:黃冠錡向力智公司申辦前開服務並交由
詐欺集團使用後,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所式方式,假冒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職員、板橋警察局「 林志強 」警官、「張清雲」檢察官等人,對陳○○○佯稱:
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錢放在地檢署保管云云,並由「林志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不詳之人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予陳○○○而行使之。陳○○○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因認黃冠錡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等語。
⒉經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陳○○○實施詐術時,固曾偽冒
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取得其信任,並透過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假冒之公文書,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衡諸現今詐欺犯罪者之角色分工細緻,各自有其負責之內容,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之範圍自亦有所不同,且詐欺手法不一,個案中所施用之詐術不必然相同,而未必均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除非係位階較高或實際參與詐術施用過程之共犯,否則縱然曾參與部分犯行,行為人對於其他共犯施用詐術之方式亦未必有所知悉。而查,黃冠錡於本案擔任申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之角色,並非居於主導犯行如何進行之地位,且黃冠錡未實際與陳○○○進行任何對話或互動,其辯稱不知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或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情事等語(第3號案件院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黃冠錡曾全程參與本案犯罪詐騙過程,或明知或事先已瞭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的詐術內容為何,自難以認定黃冠錡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已有認識。
⒊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黃冠錡有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謝鎮嶽及陳仲恩各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謝鎮嶽及陳仲恩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查,謝鎮嶽及陳仲恩既經本院認定渠等均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難認渠等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謝鎮嶽及陳仲恩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之認識,謝鎮嶽及陳仲恩自無從加入渠等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以,公訴意旨認謝鎮嶽及陳仲恩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謝鎮嶽及陳仲恩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謝鎮嶽及陳仲恩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謝鎮嶽及陳仲恩各涉犯洗錢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謝鎮嶽及陳仲恩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明性。經查,謝鎮嶽及陳仲恩於本案之行為均為匯款至力智公司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繼續租用該公司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實施詐欺犯行,然前開2人並未直接接觸金錢或金融帳戶等相關事項,難認已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官亦未說明有何證據足認謝鎮嶽及陳仲恩主觀上認識渠等行為可能(幫助)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結果,故尚不足以證明謝鎮嶽及陳仲恩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謝鎮嶽及陳仲恩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⒊綜上,謝鎮嶽及陳仲恩本件犯行尚與洗錢罪之要件有間,本
應為謝鎮嶽及陳仲恩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戴筌宇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準公文書及印文一覽表編號偽造之準公文書偽造之印文1蓋有右列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照片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2蓋有右列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照片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3蓋有右列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照片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4蓋有右列偽造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公印文、「書記官李培淇傳票專用」公印文各1枚5蓋有右列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照片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附表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
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或交付時間匯款或交付金額1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致電魏○○後,透過「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發送「你好,剛剛和您聯繫完,現在誠邀您的加入,一起討論及資訊分享,請加入我 賴進群 :line.me/ti/p/eGtM_ueFvt」之簡訊予魏○○,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安安 」、「郭」、「康泰籌碼K- 李振翔 」聯繫魏○○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111年3月25日12時44分5萬元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5萬元111年3月28日9時33分5萬元111年3月28日9時36分5萬元111年4月1日12時2分5萬元111年4月1日12時4分5萬元111年4月7日9時8分5萬元111年4月7日9時10分3萬5,000元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5萬元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5萬元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5萬元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5萬元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5萬元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5萬元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5萬元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5萬元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5萬元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5萬元111年4月11日12時49分30萬元111年4月20日13時8分18萬3,700元111年4月22日12時45分20萬元111年4月27日12時4分55萬7,000元2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職員、板橋警察局「林志強」警官、「張清雲」檢察官等人,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透過「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服務產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陳○○○,對其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錢放在地檢署保管云云,並由「林志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陳○○○而行使之。陳○○○因而陷於錯誤,依「林志強」等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置放在其住處騎樓前(地址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內。110年12月9日14時15分168萬元110年12月10日12時23分150萬元110年12月10日14時14分200萬元110年12月15日11時28分91萬元110年12月27日11時13分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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