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佳利選任辯護人李承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他人指示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並轉與他人,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游承諺 」及「 晏國樑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游承諺」與乙○○聯絡後,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以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凡佶頭皮養護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晏國樑」使用。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月8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手機被盜用涉嫌臺中綁票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869萬元至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乙○○復依「晏國樑」之指示,分別提領共863萬7000元後(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晏國樑」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游承諺」及「晏國樑」請我提供帳戶,說讓他們做資金往來,才可以跟銀行貸款,他們說匯到我提供的帳戶內之資金是別人投資的,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指定的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有借款需求,上網搜尋借款資料,因而誤信「游承諺」及「晏國樑」,以為增加金流可以提高銀行核貸機會,並誤認匯入的款項是金主的錢,才會領出來交給指定的人,且被告經營之公司有正常營業,甲、乙帳戶並非閒置帳戶,不可能將此類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一)被告為凡佶頭皮養護館之負責人,而「游承諺」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後,被告確有提供甲、乙帳戶資料給「晏國樑」;而告訴人丁○○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869萬元至乙帳戶內,被告再依「晏國樑」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863萬7000元後,全數交給「晏國樑」指定之人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警卷第9至19頁)、乙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39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65頁)、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高雄三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67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金融機構進行關懷提問攔阻詐騙通報單(偵卷第25頁)、被告臨櫃提領照片(偵卷第27頁)、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53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至115頁)、被告與「游承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晏國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揚順記帳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3至384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反而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銀行帳戶者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三)參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34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學畢業(金訴卷第125頁),並擔任凡佶頭皮養護館之負責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商業經營之經驗,應知悉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為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四)又被告曾於111年5月19日向高雄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此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2年11月24日高銀密建國字第1120009859號函暨檢附之貸款資料(金訴卷第77至79頁)為證,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已有貸款之經驗,豈有輕信「游承諺」、「晏國樑」等人所述貸款前需製作金流而需提供銀行帳戶云云之理?且依上開交易紀錄,本案「製造之金流」為數日內匯入數百萬元又旋即領出,除與甲帳戶原本之金流情形顯然不同外,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可知悉此類金流顯屬可疑,顯不可能用於證明自己有相當資力或公司營運狀況正常。參上開對話紀錄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本,該協議為「晏國樑」以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檔後,由被告自行列印後簽名並拍照回傳,被告未親自見聞該協議書由甲方公司或所謂「律師」親自或委任他人簽署,況該協議書上並無甲方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或負責人姓名、印鑑章,以簽約過程及合約內容而言,草率至令人難以置信。況雙方約定被告取得貸款後,被告僅需支付對方3600元之報酬【參該協議書(一)5所示】,顯不足以支應「晏國樑」方面付出之人力、匯款、取款等成本。且被告與「游承諺」、「晏國樑」素不相識,可認渠等間無相當之信賴關係,參被告表示自己交錢給「晏國樑」指定之人的地點都在公園等情(偵卷第397頁),「晏國樑」方面絲毫不擔心如此鉅額款項遭需錢孔急之被告侵占,而願意無條件相信無信賴關係之被告,將數百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開立並實際掌控之帳戶內?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自無不知上開各情不合理之處,準此,被告所辯其為辦理貸款,因相信「游承諺」、「晏國樑」而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供渠等製作金流乙事,不足採信。
(五)另參被告與「晏國樑」間於111年12月11日紀錄截圖(偵卷第343頁),雙方於同日以通訊軟體初步接觸後,於同日10時53分有近39分鐘之語音通話,若被告全面相信「晏國樑」所述之內容,以雙方間之約定,應無必要進行如此長時間之語音通話,故可認被告於該通話中應有詢問為何需提供甲、乙帳戶之原因,及詢問「晏國樑」相關疑點、風險之情事;又雙方於111年12月14日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3頁以下),被告於當日10時43分許領款時,經銀行行員有詢問被告領款之用途,並要求提出貨款單,被告詢問「晏國樑」如何應對時,「晏國樑」向被告表示「生意貨款呀」、「這幾天結帳日,正常」、「妳的生意妳很好說」、「沒道理自己的錢不能領」、「妳等等還要跟廠商對帳」、「妳不用跟他們客氣」、「那妳不就要再花時間把貨款單整理出來,哪那麼多時間在銀行耗,生意自己的,款項自己的,憑什麼要跟行員交代的詳細」等情,即要求被告配合向銀行行員謊稱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為自己之貨款云云;且被告一開始即表示「哇!銀行問我了」、「用錢太大」等情,並無質疑、詢問「晏國樑」為何需要欺騙銀行行員之情事,可認被告顯已知悉「晏國樑」提供之資金來源不明、自己取款之行為與常情有異,而有遭銀行行員詢問之可能。若此款項來源合理、合法,被告對銀行行員據實陳述即可,顯無說謊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覺得有點怪,到對方匯款第三筆時有問「丁○○」是誰,對方說是投資人,但沒有問很清楚等語,並表示自己因資金周轉之問題,未詢問匯款、取款、設定約定之原因(偵卷第395至399頁)等情。且被告與「游承諺」、「晏國樑」間無相當之信賴關係,又其已對「晏國樑」之說詞起疑,但於未有合理解釋下,仍配合向銀行行員謊稱金流來源,並於領款後交與「晏國樑」指定之人,均足徵其主觀上已預見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再被告仍保有甲、乙帳戶之使用權,僅提供帳號給「晏國樑」並代為領款乙事,此為被告供述明確,故被告當時仍得以甲、乙帳戶作為營運或報稅使用,不至於影響案發時被告之日常生活或商業營運。準此,本件尚難以被告提供之甲、乙帳戶非閒置帳戶乙事,而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因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前,乙帳戶內尚有餘額30元,有上開交易紀錄為證,故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7時15分許自乙帳戶轉帳30元乙事,認此部分款項為被告自己之財產,而與本案無關,從而起訴書附表編號3「贓款處置」欄中認定被告提領104萬3030元乙事容有誤會,應認定被告此部分提領之款項僅其中104萬3000元(即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與本案相關,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號刑事判決要旨)。經查,本案至少有負責招募他人之「游承諺」、負責指示提領款項及「收水」等事宜之「晏國樑」、負責實際提領款項並轉交「收水」之被告、負責收水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情事,足見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且被告於審理中稱:「游承諺」、「晏國樑」請我提供銀行帳戶,我領款後,「晏國樑」會指定時間、地點請我交給他人,我交款的對象是二名年輕男子等語(金訴卷第123至12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游承諺」、「晏國樑」、收款二名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晏國樑」等人使用,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給「晏國樑」指定之人,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被告實際領出後交與他人之金額、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2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故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
(二)上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乙帳戶共為869萬元(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總和),其中遭被告提領並轉交「晏國樑」指定之人者為863萬7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金額之總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另有5萬3000元未自乙案帳戶中匯出、領出,且乙帳戶仍由被告實際掌控乙事,已敘述如前,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此5萬3000元雖未扣案,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等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雖有轉交863萬7000元給「晏國樑」指定之人乙事,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11年12月13日11時29分180萬元2111年12月14日10時05分200萬元3111年12月15日10時28分99萬元4111年12月16日11時07分120萬元5111年12月21日10時30分153萬8000元6111年12月22日10時18分116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領款時間領款金額提領帳戶1111年12月13日12時45分172萬元乙帳戶2111年12月14日10時37分202萬7000元乙帳戶3111年12月15日10時49分4萬元乙帳戶4111年12月15日12時19分96萬8000元乙帳戶5111年12月15日12時27分1萬3000元乙帳戶6111年12月15日13時02分2萬2000元乙帳戶7111年12月16日12時31分110萬7000元乙帳戶8111年12月20日9時45分1000元乙帳戶9111年12月20日11時30分9萬2000元乙帳戶10111年12月21日11時36分147萬3000元乙帳戶11111年12月22日10時25分117萬4000元由乙帳戶轉匯至甲帳戶12111年12月22日11時18分110萬2000元甲帳戶13111年12月22日11時26分7萬2000元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