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瑋義務辯護人陳冠年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39、34244、35604、35621號)、及分別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112年度偵字第28381、32481、34293、36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2號;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育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蔣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許育瑋主觀上可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由許育瑋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資料予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領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育瑋上揭郵局及遠銀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附表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 潘淑妮 等7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許育瑋再依「陳蔣」指示持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等處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款項,復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或其他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上手,並自上手處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潘淑妮等7人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育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381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9-30頁;本院審金訴1092號卷〈下稱院卷一〉第59、110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接續犯: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多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亦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上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實質一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3.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陳蔣」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7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科刑、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犯行,其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帳車手)、犯罪情節等情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112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犯罪目的及手段相當、提領款項總額及所獲取報酬,又其所犯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與否: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業於本院陳稱:1天報酬3,000元,錢領出來就交給對方,對方就直接把當天報酬1天3,000元拿給我,5月15、17、18、19日這四天我都有領到,5月23日沒有領到,共領到12,000元等語(見院卷一第111頁),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5月23日提領款項之報酬,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因此犯罪所得部分未據扣案,亦未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經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7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及廖春源分別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附表二)主文(罪名、宣告刑)備註匯款金額1編號1許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金簡字第152號(原案號:112年審金訴字第1092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9、34244、35604、35621號)5萬元2編號2許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上3萬元3編號3許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金簡字第153號(原案號:112年審金訴字第111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3萬7000元4編號4許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金簡字第153號(原案號:112年審金訴字第111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10萬元5編號5許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上5萬元6編號6許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上10萬元7編號7許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上5萬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入之帳戶提領人備註匯入時間提領時間匯入金額提領金額1潘淑妮(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7時10分起,陸續撥打電話及Line,假冒親友身分,向潘淑妮借款,致潘淑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銀帳戶)許育瑋編號1-2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2號案(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5)112年5月18日10時52分112年5月18日12時28分至30分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2 陳泰豐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以Line名稱「紅兒」與陳泰豐聊天,並介紹線上博奕網址,而以假博奕方式詐騙陳泰豐,致陳泰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許育瑋同上112年5月15日13時48分112年5月15日16時35分3萬元6萬元3 魏宏圖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時,以假投資網站有投顧老師帶領操作投資之詐術詐騙魏宏圖,致魏宏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郵局帳戶許育瑋編號3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案112年5月15日13時9分112年5月15日16時36分3萬7000元6萬元4 林睿妍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起,假冒林睿妍姪子,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睿妍聯繫,佯以因生意需調度貨款為由,向林睿妍借款,並請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林睿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郵局帳戶許育瑋編號4-7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案⑴112年5月17日12時27分⑴112年5月17日12時45分50,000元60,000元⑵112年5月17日12時28分⑵112年5月17日12時46分50,000元40,000元5 呂晨瑜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2許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呂晨瑜,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 韋恆 」與呂晨瑜聯繫,佯稱:因「Allen韋恆」為交易所工程師得知某特定時段有交易漏洞,投資可百分之百獲利,可入金至指定平台帳戶賺錢云云,致呂晨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遠銀帳戶許育瑋112年5月19日14時25分112年5月19日14時42分至44分50,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 余庭慧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余庭慧,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偉 」與余庭慧聯繫,佯稱:因阿偉」為竹科工程師,有破解博弈網站方法下注穩贏,可入金至指定平台帳戶賺錢云云,致余庭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郵局帳戶許育瑋⑴112年5月18日14時11分112年5月18日15時16分起至20分止50,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⑵112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14時12分50,000元7 李珠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20分許,假冒李珠美姪子撥打電話給李珠美,佯稱:急需借款,請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郵局帳戶許育瑋112年5月19日12時47分112年5月19日14時36分至37分50,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附表三:人證及書物證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共通證據名稱及出處1潘淑妮編號1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淑妮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9-50頁)⑵告訴人潘淑妮提供之匯款單據(警三卷第35頁)⑴許育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51-66頁,偵五卷第21-36頁,警六卷第79-85頁,警七卷第19-48頁)⑵被告之遠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32頁,警六卷第17-21頁)⑶被告之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1頁,警四卷第37-43頁,警五卷第21-30頁,警七卷第13-17頁,警八卷第9-15頁)2陳泰豐編號2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泰豐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1-12頁)⑵告訴人陳泰豐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三卷第14-23頁)3魏宏圖編號3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宏圖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3-16頁)⑵告訴人魏宏圖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5-33頁)4林睿妍編號4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睿妍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7-8頁)⑵告訴人林睿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警五卷第15-17頁)5呂晨瑜編號5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晨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9-13頁)⑵告訴人呂晨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警六卷第25-77頁)6余庭慧編號6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庭慧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49-52頁)⑵告訴人余庭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警七卷第57、69-84頁)7李珠美編號7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珠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7-8頁)⑵告訴人李珠美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1紙(警八卷第17頁)卷證索引編號卷宗案號下稱備註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08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本案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904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35130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39號卷偵一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4號卷偵二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4號卷偵三卷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1號卷偵四卷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21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四卷追加起訴一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卷偵五卷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6046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警五卷追加起訴二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34485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19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867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八卷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1號卷偵六卷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81號卷偵七卷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93號卷偵八卷1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2號卷偵九卷18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2號卷院卷一19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卷院卷二20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卷院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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