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孟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孟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周孟緯明知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8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向其友人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後,即將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等均放置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9月27日1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前實施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暗格內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6顆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第323號卷第57、227至2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孟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323號卷第53、227、236頁),且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73號搜索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幀、新竹市警察局108年9月27日竹市警鑑字第1080036137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所檢附槍枝照片5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731號卷第11至24頁),此外,復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其中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再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另3顆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09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90055459號函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731號卷第49至51頁、訴字第32
3號卷第47頁),是以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暨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孟緯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周孟緯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被告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9月27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仍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取得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係向「 莊文富 」所購買等情,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結果,因被告所陳述槍枝來源並不明確,故無法繼續向上追出槍枝來源;而被告所供述「莊文富」之人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900號提起公訴在案,惟該案件所查獲「莊文富」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據「莊文富」供稱係於107年間至露天拍賣網站購得並組裝,該分局警員稱自埋伏蒐證至查獲「莊文富」持有改造槍彈之期間,並不知「莊文富」在該處改造手槍並藏放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900號起訴書1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1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4589號函1份及所附偵查 佐楊鵬程 於109年6月1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偵查 佐林慶峯 於109年6月1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第323號卷第205至
213頁),是以尚難認被告有供述槍砲、彈藥之來源而使警方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規定減刑。
(四)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製造,被告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所為極易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持有槍彈之期間並未有試射行為,且未用以作為從事非法行為之工具,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1名4歲之女兒、母親、叔叔、弟弟及妹妹等家人,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女兒,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已達7、8年,每月約可賺新臺幣3至
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女兒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說明如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自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為被告持有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經鑑定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已非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不具殺傷力子非制式子彈2顆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