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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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58號原告旭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鍾政哲 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暨其餘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1萬2,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91萬2,578元,及其中56萬2,812元自109年8月5日起,暨其餘34萬9,766元自109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8年7月3日簽訂物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不鏽鋼壓接另件予被告,依約伊將按被告指示出貨,並於每月15日將發票、簽收單交由被告計價,被告應依計價結果於翌月10日交付票期60日之支票予伊以支付貨款,詎被告於109年4月起之貨款即未再給付,尚積欠伊109年4月之貨款26萬4,945元、同年5月之貨款29萬7,867元、同年6月之貨款34萬9,766元,合計91萬2,578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物料買賣合約書、報價單、互立機電訂購單、帳款統計表、109年4月、5月、6月應收帳款明細表、109年4月13日、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3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共9紙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