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孟緯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孟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周孟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向其友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後,即將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等均放置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實施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暗格內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孟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反面、7、41頁,原審卷第53、234至236頁,本院卷第75頁),且有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473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幀及新竹市警察局108年9月27日竹市警鑑字第1080036137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檢附槍枝照片5幀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24頁)
;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9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99693號鑑定書暨該局109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90055459號函在卷可按(偵卷第60、61頁,原審卷第47頁)。是以,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4顆,確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而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8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⒊基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
㈢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自108年7月間某時許至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
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核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持有行為,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查被告就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供述係向「 莊文富 」所購買等情,惟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結果,因被告所陳述槍枝來源並不明確,故無法繼續向上追出槍枝來源;又被告所供述之「莊文富」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900號提起公訴在案,惟該案件所查獲「莊文富」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據「莊文富」供稱係於107年間至露天拍賣網站購得並組裝,該分局警員稱自埋伏蒐證至查獲「莊文富」持有改造槍、彈之期間,並不知「莊文富」在該處改造手槍並藏放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900號起訴書、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1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4589號函暨所檢附之偵查 佐楊鵬程 於109年6月1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偵查 佐林慶峯 於109年6月1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第205至213頁,本院卷第61頁),核無因被告供述槍砲、彈藥之來源而使警方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明知前揭槍、彈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任意持有之,被告雖陳稱,其有女兒尚待其撫養,而被告所陳之家庭境遇,固執同情,惟該等家庭狀況,核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本屬二事;甚者,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未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難認被告具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子彈共5顆,惟其中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詳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法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漏未判決,顯然違法。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刑法59條之適用,核屬無據,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仍不知警惕,於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且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險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止而非法持有之,其犯罪情節非輕,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復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內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與媽媽、弟弟及4歲之女兒同住、現於中古車行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4顆,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因已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已不具有違禁物性質,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各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9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99693號鑑定書暨該局109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90055459號函在卷可考(偵卷第60、61頁,原審卷第47頁),既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然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不構成持有子彈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持有子彈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查獲物品備註1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另2顆經原審送鑑定,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1顆(此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