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
28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該卷第8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逕行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吳明利上訴意旨略以:我喝酒後休息5至6小時,想說酒應該退了,才騎車上路,並非故意酒後駕車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偵訊時供稱:前晚約10點左右喝
酒,休息約4個鐘頭才騎車(見偵查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喝酒後已經休息5至6小時才上路等各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53頁),經核其前後所述,已然不甚一致,難以逕信。
㈡稽之被告前於95年至105年間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37頁),當知酒後需充足休息迄至確認酒精完全代謝後,方可騎車上路;然其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有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遠逾刑法法定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可見被告口腔殘留酒氣尚未散去甚明,是被告對於其體內酒精成分並未消退乙節,已然心知肚明,乃竟心存僥倖,仍酒後駕車,所辯非故意酒駕云云,自屬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殊難信實,自無可採。其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何孟璁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利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處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同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按二以上徒刑之接續執行,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後(下稱前案一),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二),兩者經士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徒刑期間為105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再由士林地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與前案一、二接續執行(徒刑期間為107年2月28日起至107年8月27日,下稱前案三),並於107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7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則前案一、二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之被告方執行前案一、二完畢,而前案三方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未逾半年,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8頁),則其顯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於該時間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實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前案一、二之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並稱係遭員警誣陷等節,有前開案號裁判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而其就本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