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樹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樹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樹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先以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同年月3日16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方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乃罪質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就施用毒品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之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然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動機(心情不佳)、方法、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2個小孩,父母均已過世,因要洗腎所以沒有工作,配偶及小孩會給生活費)、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核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