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非字第188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蔡沐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刑事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
44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二、經查:原裁定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62號、107年度訴字第691號二件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受刑人蔡沐佐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聲字第325號聲請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亦經該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4月23日確定,並經該署核發108年執更敬字第913檢察官執行號指揮書(甲)執行,有該指揮書(甲)附於108年執更字第
913號卷可稽。嗣因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乃原審不察,疏未駁回,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8年4月12日以本件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8年4月30日確定,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裁判違背法令,對於在後之確定裁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蔡沐佐因犯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共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3月,並均確定定在案。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7日,以108年度執聲字第325號聲請書向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由原法院於同年4月
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月2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卷宗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913號執行卷宗可稽。惟同檢察署檢察官復於同年3月21日,以108年度執聲字第440號聲請書就前開相同之2罪向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法院不察,又於同年月1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下稱後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亦有該院108年度聲字第572號刑事卷宗可按。茲檢察官於108年
3月21日就業經前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相同2罪,重複向原法院聲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原法院未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重複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該重複之後裁定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即後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於108年3月21日)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