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兆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曲兆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曲兆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
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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