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02號

原告 林哲民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李奕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儀庭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儀庭、 謝至閎 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其等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9,213元部分,則非因過失傷害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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