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2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2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聯財

王麗卿

王麗雯

王麗梅

呂昌幸

陳金水

李志偉

陳卓 和蕊

林上軒

王惠玲

王惠卿

黃樹木

蔡伊德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一揚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7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各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383至407頁)。惟各上訴人逾期均未繳費,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411至437頁),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姓名

應付金額

第二審裁判費

1

王聯財

王麗卿

王麗雯

王麗梅

4,580元

1,500元

2

呂昌幸

5,153元

1,500元

3

陳金水

6,584元

1,500元

4

李志偉

8,301元

1,500元

5

陳卓和蕊

10,019元

1,500元

6

林上軒

7,729元

1,500元

7

王惠玲

王惠卿

8,015元

1,500元

8

黃樹木

8,588元

1,500元

9

蔡伊德

10,019元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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