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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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55號、105年度偵字第4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勝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勝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勝嘉因與鄰居 陳宗義 前有細故糾紛,欲找陳宗義理論,乃
於105年6月12日凌晨3時許,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陳宗義位在雲林縣○○鎮○街里○○街○○號之住處門前,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宗義辱罵並恫嚇稱:「幹你娘」、「要帶小弟把你處理掉(台語)」等語,足以貶損陳宗義之名譽,並使陳宗義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許勝嘉於105年6月24日凌晨,在其位在雲林縣○○鎮○街
里○○街○○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勵志街36號住處,駛往陳宗義前揭住所外欲找陳宗義理論。經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凌晨3時12分對許勝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勝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㈡證人陳宗義、 石育銓許金泉 之證述(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偵字第3567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調偵字第455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
㈢被告許勝嘉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50008712號卷第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50008712號卷第6頁)。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雲警港偵字第1050008712號卷第
7頁至第8頁)。㈥牌照號碼3622-JB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
㈦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105年9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50008712號卷第14頁)。
㈧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第356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㈨住家距離平面圖1紙(見偵字第3567號卷第11頁)。
㈩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105年9月2日職務報告1紙(見偵字第4009號卷第16頁)。
陳宗義提出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第4009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
錄音勘驗筆錄1紙(見偵字第4009號卷第39頁)。
監視器錄影及錄音光碟各1片(偵字第4009號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70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陳宗義於犯罪事實一㈠遭被告出言「要帶小弟把你處理掉(台語)」等語,顯係以言詞告知告訴人將遭遇被告對其生命、身體為不利行為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並於警詢時表示:會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雲警港偵字第1050007871號卷第3頁反面),益徵告訴人內心因而受有恐懼,深感不安,認為其生命、身體將遭受他人不利,顯而易見,依上揭所述,即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核屬單純抽象謾罵或嘲弄之侮辱,並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令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危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公然侮辱」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㈢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
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恐嚇、酒駕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遇有
糾紛應本於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之,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即率性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名譽上之貶損;另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開車上路,而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所為誠有不該。另被告前有賭博、誣告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號卷第39頁),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就酒駕部分為初犯,雖於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傷亡,且行駛距離甚短,所造成之公共危險情節輕微,兼衡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僅有其與配偶2人同住,無工作收入,本案發生後業已搬離原住所,相信應不至再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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