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榮
葉青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青蓉於民國101年5月7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購物中心走道上選購貨物時,適該購物中心飲料課員工即被告陳進榮因駕駛堆高機堆貨而向被告葉青蓉借道通行,被告葉青蓉允諾借道後,被告陳進榮因駕駛堆高機迴轉事宜再次向被告葉青蓉借道通行,前後借道通行3次,致被告葉青蓉心生不耐而向被告陳進榮質問,詎被告陳進榮、葉青蓉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購物中心走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葉青蓉接續以「死爸」、「幹」、「你家死人」等言語公然辱罵被告陳進榮,被告陳進榮則接續以「哭爸」、「你家在分土地」、「你家才死人」等言詞公然辱罵被告葉青蓉。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追究,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