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 林姿璇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6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8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7月22日簽發,未載明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1紙,票上並載明「利息自發票日起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09%計算,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該本票於
101年4月23日提示,尚欠15萬1,933元竟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為:伊確有向相對人借款,然均有按期繳付本息,近日因生意稍差,僅遲誤幾日未繳,並非拒不繳納,且相對人主張之金額及計息與伊所算之金額不符,應由兩造出庭當面會算釐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情。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時未獲付款,抗告人現尚結欠15萬1,933元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中之15萬1,933元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6%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僅係遲延數日繳付本息,且相對人計算之金額有誤云云,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茗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