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 朱立偉 相對人 陳麗涵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判決廢棄部分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2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8萬0,060元,應徵裁判費1萬7,731元。又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共11萬2,500元,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3萬0,231元。
(二)承上,第一審就確定部分69萬2,375元之訴訟費用5萬3,670元【計算式:13,0231(1,680,060-987,685)1,680,060=53,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4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3萬2,202元【計算式:
53,6703/5=32,20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萬1,468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準此,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為76,561元【計算式:130,231-53,670=76,561、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即2萬5,520元,餘5萬1,041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萬3,243元【計算式:32,202+51,041=83,243】。且本院於101年8月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萬3,243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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