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 呂正一 被上訴人 董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7年9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參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購買泡麵,因認店家標示之價格與品項不一,而與伊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在公共得出入之超商內,以「幹你娘」、「你三小」等語公然辱罵伊,足生損害於伊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假執行部分省略)。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補充抗辯本件爭執起因為店家標示之價格與品項不一,而被上訴人並未認錯及時處理,才導致其情緒反彈,遑論其當日之行為係針對店家,非被上訴人,即使認其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應認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另其名下並無土地、房屋,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6年
6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購買泡麵,因認店家標示之價格與品項不一,而與店員即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接續以臺語對被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三小」等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因而判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該判決已確定(並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1.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主張之時間、地點口出「幹你娘」、「你三小」等語之事實,且經調閱本件刑事卷,在刑事偵查程序中,經司法警察播放監視錄影畫面供上訴人比對,上訴人亦承認確有如此講述,此有警詢筆錄、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及擷取光碟重點節錄譯文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
107年度偵字第4471號卷第3頁、第10至11頁),則上開事實自堪予以認定。
2.上訴人雖抗辯:伊罵「幹你娘」、「你三小」不是針對被上訴人,而是針對該店家,伊只是因為覺得該店家制度有錯,希望店長出來說明等語,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你三小」等語,並非理性討論特定事項時所應該使用之語彙,殊難想像上訴人得以上開語彙討論該店家之制度是否有錯,或表達希望店長出來說明的要求,況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可構成不法侵害,本件上訴人係於與被上訴人談話時,當場面向被上訴人稱「幹你娘」、「你三小」等情,有上開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及擷取光碟重點節錄譯文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均會認為上開情況上訴人辱罵之對象,係針對當時與其爭執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行為足以使被上訴人之名譽遭到貶損,自不得以其事後空泛辯稱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云云,逕認非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然被上訴人至多僅係商品標示有誤,並無任何挑釁上訴人之行為,則就因上訴人辱罵而受有之損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且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二)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2.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上訴人係因店家標示之價格與品項有錯誤,心生不滿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在公共場合以貶抑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惟辱罵之「幹你娘」、「你三小」等語,雖屬貶抑之詞,尚未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名譽,另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準備程序兩造所陳【均為對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7頁證物袋兩造104至
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認本件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3,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陳芷萱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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