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08號原告 林源湶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被告 廖星
廖已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等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
31.78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加蓋鐵皮屋頂建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4元等語。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或公告土地現值,乘以遭占用之面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00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1年2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600元×占有面積31.78平方公尺=750,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