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機具「滿天星」機台壹佰壹拾柒台(含IC板壹佰壹拾柒片)、賓果行星壹台(含IC板玖片)、餐廳賓果叁拾伍台(含IC板貳片)、兌換卡貳拾貳張、遙控器貳具、賭資新台幣叁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
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電子遊戲場(該處建築物外懸掛「紅金寶賓果七五俱樂部」招牌)之現場負責人,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自民國(下同)96年3月間某日起,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機台117台(含IC板117片)、賓果行星
1台(含IC板9片)、餐廳賓果35台(主機2台,含IC板2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 陳謙信張淑萍艾履雪 (上
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決確定)、 余嘉妮陳又仙 (上2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2號判決確定)等人均知上開遊戲場係公眾得出入而可兌換金錢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竟仍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陳謙信於民國96年3、4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薪資,受僱於甲○○,負責擔任看顧電子遊戲場之工作;張淑萍、艾履雪則分別自95年5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2萬元之薪資,受僱於甲○○,負責擔任開分、洗分及整理環境之服務員工作;余嘉妮、陳又仙則先後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2萬元至21,000元不等之薪資,受僱於甲○○,負責擔任開分、洗分服務員之工作。而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入場時以1元比1分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若「滿天星」之機臺如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賓果行星、餐廳賓果、出現選擇之號碼球或撲克牌球,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該店員工洗分,前來處理之員工視機臺上顯示之分數,給予代表不同金額之塑膠材質卡片,賭客再將卡片攜至2樓之偽裝電話亭內,將卡片投入牆上之小洞,隱身3樓之員工取得卡片後,會將可換取之現金擲回2樓,賭客再由電話亭內牆角下之大洞取回現金,以此規避警方之查緝,掩飾賭博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蒐證後,於96年5月18日凌晨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而當場查獲陳謙信、張淑萍、艾履雪、余嘉妮、陳又仙及賭客 許建福王梓敬謝建宇陳文憲 (上4人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邱素秋、林雅慧、 陳宏昌許鴻章鍾銘億謝火樹簡俊偉苗再鄉吳益利呂俊昱呂文龍劉淑惠黃北生 、羅誌龍、 陳秀卿徐宏榮柳高文賴清洋張雨燕顏生戶賴褔隆劉炳煌白秉燃涂坤榮洪聰輝江啟勳 、陶聖彰、 黃家興鍾建褔黃雲貞黃滄敏 (以上31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判決確定)、 廖佩君陳國屏 、林金裕、 郭孟真潘春香朱如韻李霈宸吳明珠郭相伶趙苡婷胡培安鍾玉玲林正德蔡政憲莊宗盛 、杜進源、 吳春億羅義治陳憲湧郭煌炎吳竹君王煥華吳毅榮吳淑珍呂秀珠蕭建欽 (以上26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機台117台(含IC卡117片)、賓果行星1台(含IC卡9片)、餐廳賓果35台(主機
2台,含IC卡2片)、兌換卡22張、遙控器2具及甲○○所有且與陳謙信、張淑萍、艾履雪、余嘉妮、陳又仙等人因共同犯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賭資35,0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謙信、張淑萍、艾履雪、余嘉妮及陳又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18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及僱用陳謙信、張淑萍、艾履雪、余嘉妮及陳又仙等人看顧上開遊戲場、擔任服務員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持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機台117台(含IC卡117片
)、賓果行星1台(含IC卡9片)、餐廳賓果35台(主機2台,含IC卡2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兌換卡22張、遙控器2具,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賭資35,000元亦為甲○○所有,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此與被告陳謙信、張淑萍、艾履雪、余嘉妮、陳又仙等人因共同犯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詳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52號判決第11頁),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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