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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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告 汪金妮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告 汪巫嫌
汪士軒
汪鴻裕
汪夜合
汪若喬
汪佾璇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汪重 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汪巫嫌、汪士軒、汪鴻裕、汪夜合、汪若喬及汪佾璇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原告汪金妮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起訴請求被告汪巫嫌、汪士軒、汪鴻裕、汪夜合、汪若喬及汪佾璇等6人(以下合稱被告汪巫嫌等)應就被繼承人 汪重發 所遺,包含出售房屋價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等遺產為分割(遺產總價值8,502,988元,訴訟標的價額1,214,713元),並應移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新水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14,嗣於112年10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㈦狀將上開750萬元債權減縮為存款969元、2,982元及對被告汪巫嫌、汪士軒、汪鴻裕之債權401萬元,以及對被告汪巫嫌之消費寄託債權200萬元(合計6,013,951元,參見本院卷二第241-244頁),又於113年1月8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將不動產以外遺產金額變更為2,176,946元、2,002,934元、262,859元及25,077元(合計4,467,816元,參見本院卷二第431-450頁),核其前開變更乃係就不動產以外之遺產範圍為減縮,且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0日去世,身後遺有系爭新水段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段000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為同鄉打廉村埔打路22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鹿信 帳戶)2,176,946元、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台中銀行帳戶)2,002,937元、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262,859元及溪湖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25,077元,而被告汪巫嫌為被繼承人配偶,原告與被告汪士軒、汪鴻裕、汪夜合、汪若喬、汪佾璇等5人則為被繼承人子女。
㈡惟系爭新水段土地乃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各出資1/2,透過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996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拍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但原告於被繼承人去世後,向被告汪巫嫌等主張系爭新水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希望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將此部分之權利逕行分割登記於原告名下,遭被告汪巫嫌等否認及拒絕,是原告僅能先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兩造因上開爭議導致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請求裁判分割。
㈢關於被繼承人是否贈與被告汪巫嫌、汪士軒及汪鴻裕各200萬元部分:
⒈原告否認被繼承人生前已指示將出售彰化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02建號(門牌號碼:溪湖鎮仁愛街19巷1號)建物(以下合稱福安段房地)之價款750萬元,各分配200萬元予被告汪巫嫌、汪士軒及汪鴻裕。若果有此情,則被告汪士軒、汪鴻裕何以隨後又將該等金錢匯予被告汪巫嫌?顯然矛盾且不合常情。是原告否認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被告汪巫嫌、汪士軒、汪鴻裕各200萬元之表示,並經 渠等 允受(被告汪巫嫌部分見後述),被告汪巫嫌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之401萬元,應返還於遺產並為分割。
⒉查經傳喚被告汪巫嫌、汪鴻裕、證人即原告配偶 施秉圻 作證
,比對3名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關於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與兩名兒子達成贈與協議乙事,被告汪巫嫌係表示在場者只有被繼承人與其兩人,並無受贈人在場允受,證人施秉圻則證稱並無聽聞此事,僅有被告汪鴻裕表示其夫妻與被告汪士軒夫妻跟被繼承人、被告汪巫嫌均在場聽聞,且同意而交付存摺影本,顯相歧異。又被告汪鴻裕與汪巫嫌就贈與之細節,交付存摺影本之人等情節所述均相左,可見所謂贈與乙事,應是臨時杜撰,非屬事實,否則何以單是贈與情節,即有如此重大歧異?足證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與被告汪士軒、汪鴻裕合意成立200萬元之贈與契約。
㈣被告汪巫嫌之婚後財產數額應為2,496,831元,不應扣除200萬元及18萬元:
⒈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汪巫嫌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有溪湖郵
局存款198,636元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存款2,298,195元,合計婚後財產數額為2,496,831元。被告汪巫嫌等固辯稱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7日匯入200萬元為贈與,非屬婚後財產。
惟依被告汪巫嫌於審理就贈與細節之證述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匯款時,並無贈與之意,且被告汪巫嫌之帳戶係由被繼承人保管使用,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然為贈與,在被告汪巫嫌帳戶素由被繼承人得隨時取用之情況下,可見被繼承人匯款被告汪巫嫌之目的,僅係告知被告汪巫嫌家裡有錢,可不用外出工作,並非單純之贈與。更何況被告汪巫嫌等前於111年11月1日答辯狀曾陳稱該200萬元為被繼承人生前指示之「分配」,足認上開200萬元非贈與之金錢,自屬被告汪巫嫌婚後財產。
⒉又被繼承人生前為出售福安段房地,委由原告代為修整房屋
,原告因此先墊付房屋整理費用約18萬元。然因被繼承人突然身亡,當時尚未支付原告該筆費用,故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陪同被告汪巫嫌領取18萬元,由被告汪巫嫌代為清償該款項。惟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夫或妻死亡「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差額為基準計算。被告汪巫嫌提及之「代償18萬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自不應於被告汪巫嫌之婚後財產扣除。
㈤被繼承人生前並無投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嗣分
割出同段640、640-1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原新東榮段土地),不應列入遺產為分割:
⒈被告汪巫嫌等辯稱被繼承人有與證人施秉圻就原新東榮段土
地投資,無非以被繼承人曾匯款60萬元至證人施秉圻買受前揭土地之信託帳戶暨被告汪巫嫌、汪鴻裕之證述。惟該筆匯款之原因乃係因被繼承人前曾向證人施秉圻借貸60萬元資金,證人施秉圻嗣因購入原新東榮段土地,需用資金,故請被繼承人償還並指定匯款入該履保帳戶,此情業經證人施秉圻到庭證述明確,自不能單憑匯款行為即認被繼承人生前有該投資債權存在。又參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於112年8月29日所提供之原新東榮段土地信託合約可知,原新東榮段土地信託價金為498萬元,信託帳戶雖有被繼承人匯入60萬元,但所占比例僅約12%,而參以被繼承人過往與原告或證人施秉圻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之出資(投資)模式,無論是被繼承人與原告簽署之不動產標購契約書(下稱標購契約書),或是與訴外人 施明秋 、 林炳昱 、證人施秉圻共同出資投標的案件,均係按每位出資人各佔均等一份之比例出資。然原新東榮段土地僅為私人間買賣,其成交與否仰賴買賣雙方多次磋商、退讓,買方需花費時間、心力,始能與賣方達成一致的買賣條件,無從類比「投標案件」,可由共同投資人於一開始就決定以多少金額投標,以評估後續可得之分潤,方能促成出資人形成出資之決意,益見原新東榮段土地被繼承人並無投資。
⒉被告汪巫嫌雖就原新東榮段土地證稱:被繼承人曾提及「一
個60萬買了一塊土地,說60萬的投資是要給我們兩老使用,結果就過世」、「打廉村不知道幾號的樣子。上面沒有房子,在我打簾村住處後方。不知道地號」、「跟貸款100萬差不多時候,不記得確切日期」。然被告汪鴻裕則證稱:(東榮段部分怎麼投資、開發、分配,汪重發有說過?)「汪重發說叫我盡量找建商蓋房子,施秉圻也有請我幫忙找建商來蓋房子」、(你說的東榮段投資這件事,是何時的事?)「110年左右」、(投資的東榮段是空地還是有蓋房子?)空地」等語。比對兩名證人證詞可知,2人就投資目的與投資時間均有不同,況被繼承人實際匯款60萬元之時間乃係108年8月12日。又被告汪巫嫌2人雖一致證稱原新東榮段土地為空地,然觀之原新東榮段土地裁判分割之判決書內容可知,該土地在未分割前有其他兩名共有人即訴外人 汪政雄 、 汪政成 之房屋,並非空地。可見被告汪巫嫌、汪鴻裕就被繼承人投資原新東榮段土地乙節,不僅證詞相異,亦與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⒊再縱被繼承人確有該投資債權(假設之詞,非自認),證人
施秉圻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在未經判決確定前,要難僅憑被告汪巫嫌等之詞,驟列訴訟外之對第三人債權為遺產標的並予以分割。㈥關於系爭新水段土地借名登記部分:
⒈被繼承人曾在102年與證人施秉圻、訴外人林炳昱(原名林俞
程)共同出資投標102年司執字第6988號強制執行程序法拍屋,該次以被繼承人為出名投標之人,以證人施秉圻為投標代理人。當時共同出資並匯入被繼承人之台中銀行帳戶內,用於購買44萬元之投標保證金支票,但事後未得標,被繼承人帳戶兌領該保證金支票後,匯還8萬元至證人施秉圻帳戶、匯還360,060元予其他合夥人(參該帳戶102年7月11日二筆轉帳紀錄,二筆合計400,060元,60元係為退還匯款費用)。同在102年間,被繼承人再與證人施秉圻、訴外人林炳昱共同出資投標法拍屋,該件法拍屋投標保證金為88萬元,事後亦未得標,被繼承人帳戶兌領該保證金支票後,匯還676,060元予其他合夥人、匯還204,000元予證人施秉圻。被繼承人又曾與證人施秉圻、訴外人施明秋、林炳昱共同出資(各出資1/4),以訴外人林炳昱之子訴外人 林郁凱 之名投標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巷000號法拍屋及坐落土地全部所有權並得標。嗣該房地於105年3月2日以240萬元售出,訴外人林炳昱計算投入成本與售出價格差額即獲利後,並將每位合夥人獲利315,309元各自匯入合夥人帳戶(匯款證人施秉圻部分另有含返還代墊金額;匯款金額有扣減30元3人之匯款費用)。
⒉證人施秉圻尚有與被繼承人等人共同出資投標之其餘案件,
但由前開共同投標、投資不動產之紀錄,可證被繼承人至少在102年間即開始與證人施秉圻共同投資不動產獲利,所投資之不動產則按當時情形借名在特定合夥人名下,待出售後再按獲利情形分配盈餘。而檢視卷附標購契約書,足證原告確實有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投標系爭新水段土地,權利範圍1/2之土地所有權,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由證人即標購契約書所指代書 吳彰紘 以及證人施秉圻審理時所陳述內容,得證系爭新水段土地確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購買,實際權利範圍各1/2,僅形式上以被繼承人名義投標買受(即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標購契約書,確為被繼承人親簽且瞭解。對照被繼承人台中銀行帳戶確於108年3月11日開立本行支票60萬元,及於同年3月14日存入現金302,300元,核與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繼承人匯入60萬元、原告應匯入302,200元相符(與3月14日存入現金金額差100元為匯款手續費)。
況被告汪巫嫌、汪鴻裕出庭亦均表示系爭新水段土地為被繼承人投資,並非單獨購買。至於出面聯絡者多為證人施秉圻,無非是基於夫妻關係互為代理,要難據此認定與被繼承人共同投資之人為證人施秉圻。
⒊查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新水段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
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之結果,於借名登記之一方即被繼承人110年12月10日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
既然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則原告有權依受任人返還收取物,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巫嫌等協同移轉登記系爭新水段土地分配取得之所有權1/2權利再移轉與原告,是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判決。準此,被告汪巫嫌等於本件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遺產分割請求權,就系爭新水段土地而言,被告汪巫嫌應分配取得4/7、汪士軒、汪鴻裕、汪夜合、汪若喬、汪佾璇分割取得1/14權利,則渠等繼受被繼承人之上開返還義務後,即應將取得之系爭新水段土地其中1/2權利,再移轉原告,即各移轉7分之2、28分之1、28分之1、28分之1、28分之1、28分之1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⒋被告汪巫嫌等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標購契約書為合資契約
,而非借名登記契約,要屬無據。被告汪巫嫌等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內容,固表示合資契約重在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並分享獲利;借名登記契約則側重一方就他方之財產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借名人或因此給予報酬,然出名人就該登記之財產,並未出資,更無管理、使用、處分權,自無從分享獲利。然最高法院判決理由進一步認:「當事人就所訂契約性質有所爭執時,法院應憑證據,先認定該契約內容、目的及履約之事實,再據以定性。且所認定之事實,須合於論理、經驗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等語,復經審酌該案被上訴人未出資、未約定分紅等事實後,認定該案兩造間非屬合資契約,可知並非僅憑該案兩造間曾經有合資獲利之關係,即一律認定該案亦為合資關係。原告擷取不同案件事實之判決,將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曲解為合資購買土地以出售獲利之契約,顯非可採。⒌又標購契約書開頭即記載被繼承人、原告共同投標系爭新水
段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第3條記載:「比例分配:本案:汪重發取得50%。汪金妮:取得50%」,當然係指二人就系爭新水段土地之權利與收益、花費與負擔比例均為1/2。第4條約定二人負擔各1/2投標及後續處理地上物需支出之成本。上開約定之文字均未有一語提及購買土地後出售及獲利分配乙事,自與合資契約係重在「完成一定目的」即出售土地獲利,全然不同。甚至參看第7條約定:「本案雙方同意過戶至汪重發名下、但『登記名義人』亦須無條件,配合相關業務、不得藉故刁難或推託影響產權移轉登記」,可證原告與被繼承人二人就系爭新水段土地確實有成立借名登記合意,否則無可能特為上開第7條約定。況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理由,可見實務上亦肯認有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並認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實質上應有部分為共同出資人所有,而在土地未售出前,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實質上應有部分所有人。準此,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為合資契約,應待出售結算盈餘,不足採取。
⒍至被告汪巫嫌等主張證人施秉圻尚有提領高達95萬元及讓被
繼承人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借貸100萬元作為系爭新水段土地投資之用。然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施秉圻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告知貸款是為了其他投資的事情,而於櫃檯交付存簿、取款條、輸入密碼領現金之人均為被繼承人,其領取現金之目的也僅是說有需要想做的事情。可見無論是被繼承人帳戶支取之金額,或是以福安段房地貸款之金額,均與系爭新水段土地投資無關。佐以被告汪巫嫌就系爭新水段土地投資初始稱被繼承人是投資120萬元,後又改稱為160萬,被告汪鴻裕則稱不知系爭新水段土地投資金額,但售出市價約1,000多萬(此價格顯然太高,不合理),可見渠等對投資金額所述,即有不同,自難僅憑被告汪巫嫌之陳述即認被繼承人投資系爭新水段土地之實際出資比例與標購契約書不同,進而否定標購契約書之內容屬實。
㈦綜上,被繼承人遺產屬於婚後財產之現金存款應為4,467,816
元,被告汪巫嫌之婚後財產則有現金2,496,831元;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繼承所得財產,非婚後財產。故經計算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即系爭新水段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鄉打廉村埔打路22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得由被告汪巫嫌取得1/2比例後,再由兩造繼承人依1/7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即被告汪巫嫌分配取得4/7,其餘繼承人分配取得1/14,新東榮段635地號土地則由兩造繼承人依1/7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存款部分被告汪巫嫌可分配差額即985,492元,其餘3,482,324元由兩造繼承人各取得1/7比例。因被告汪巫嫌已於鹿信帳戶領取201萬元、台中銀行帳戶領取200萬元,扣除 伊應 得985,492元差額後,被告汪巫嫌應返還3,024,508元之金錢予各繼承人按1/7分配(算式:2,010,000元+2,000,000元-985,492元=3,024,508元)。而3,024,508元再扣除被告汪巫嫌應分得1/7比例之金錢432,073元後,應返還剩餘2,592,435元予其他繼承人分配,即被告汪巫嫌應返還原告、汪士軒、汪鴻裕各432,072元,返還汪夜合、汪若喬、汪佾璇各432,073元,帳戶內剩餘之金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7分配。
㈧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發所遺遺產,應按原告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⒉被告汪巫嫌等應於按第一項聲明所示方法辦理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登記同時,將系爭新水段土地,權利範圍各為7分之2、28分之1、28分之1、28分之1、28分之1、28分之1之2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汪巫嫌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汪巫嫌、汪士軒及汪鴻裕各200萬
部分:被繼承人於生前即已指示自福安段房地價金餘款600萬元(出賣總價750萬元,扣除清償房貸100萬元、代書仲介費用50萬元),各分配200萬元予被告汪巫嫌及汪士軒、汪鴻裕,並於生前之110年12月7日移轉予被告汪巫嫌完畢。此情為原告及證人施秉圻所明知,故證人施秉圻方於110年12月7日代理被繼承人將200萬元匯至被告汪巫嫌帳戶。倘如原告所辯被繼承人僅係不希望帳戶存過多款項,則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帳戶,為何不指示證人施秉圻代為存入其他帳戶,而係匯入被告汪巫嫌帳戶?至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汪士軒及汪鴻裕各200萬元部分,則因其猝然心肌梗塞死亡,為無法預料之事,被告汪巫嫌為遵從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始於將前開價金分別轉贈與被告汪士軒及汪鴻裕各200萬元。是此部分之金錢為被繼承人生前合法處分(贈與)行為,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㈡關於被告汪巫嫌剩餘財產分配及代償18萬元部分:
⒈被告汪巫嫌為被繼承人配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被告汪巫嫌先分配1/2,餘再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汪巫嫌與被繼承人於59年2月8日結婚,結婚時兩人均無銀行帳戶;據被告汪巫嫌所知,結婚時聘金12,000元亦係由被繼承人向親友商借,雙方當時經濟狀況均不佳,故結婚時兩人均無財產,亦即兩人均無婚前財產。
⒉查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426,425元,除自被繼承人彰化銀行
帳戶於110年12月27日分別提領支出24萬元、2萬元,及透過被繼承人鹿信帳戶於110年12月27日匯款16萬元、於同年12月28日匯款6,000元葬儀社外(共計426,000元,按不含匯費),餘額均係由被告汪巫嫌以自己金錢負擔。
⒊被告汪巫嫌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⑴被告汪巫嫌前於110年12月13日偕同原告,自被告汪巫嫌帳戶
領取18萬元代被繼承人清償原告債務,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除清償。
⑵因此,被告汪巫嫌婚後財產即為溪湖郵局(帳戶:000000000
00000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存款198,571元,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汪巫嫌彰化銀行帳戶)存款2,298,195元。惟被告汪巫嫌彰化銀行帳戶中200萬元為被繼承人所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此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因此,被告汪巫嫌之婚後財產應為496,766元(198,571元+2,298,195元-2,000,000元=496,766元)。
⑶被繼承人部分婚後財產則為系爭新水段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新水段756-7(權利範圍1/72)、新東榮段635(權利範圍1/36)地號土地、埔打路22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以及彰化銀行存款262,859元、郵局存款25,077元、鹿信存款2,176,946元與台中銀行存款2,002,934元,扣除喪葬費用426,060元(內含匯費60元)、被告汪巫嫌代為清償之18萬元後之餘額3,861,556元(4,041,556元-180,000元),以及對證人施秉圻之投資盈餘餘額分配請求權60萬元。
㈢被繼承人生前曾投資原新東榮段土地60萬元,就該筆土地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及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
⒈原告及證人施秉圻共同經營壬敬開發有限公司,專營不動產
買賣,由其所提出之投標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足證其與證人施秉圻確有經營投資不動產買賣事業之事實。又查被繼承人之台中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12日有轉匯600,030元至華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信託專戶)之紀錄,經以上開匯款取款憑條(按參見本院卷一第473-474頁)上筆跡與被繼承人彰化鹿港信用合作社112年1月9日函所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資料之筆跡相勾稽,可證108年8月12日領取被繼承人帳戶金額60萬元並轉匯至信託專戶者,應均是證人施秉圻。佐以被繼承人生前曾向共同居住之被告汪巫嫌、汪士軒、汪鴻裕等3人提及,原告及證人施秉圻要約其投資原新東榮段土地,由被繼承人先行投資60萬元,並約定上開土地將來出售後由被繼承人與證人施秉圻分配盈餘。此情業經被告汪巫嫌及汪士軒到庭所證述,且與被告汪巫嫌住○○○○鄉○○村○○路00號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相符,證人施秉圻雖證稱被繼承人並未投資原新東榮段土地,但其針對土地投資金額說詞矛盾,顯有隱匿隱瞞。是被繼承人與原告及證人施秉圻就原新東榮段土地應成立合資或合夥契約關係,而此契約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於上開土地出售後,應得對原告及證人施秉圻請求分配投資盈餘。
⒉又依法院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原新東榮段土地相關契約
資料,可知該筆土地係以證人施秉圻於108年8月20日買受,並於同年9月9日移轉登記完成,比對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12日匯出金錢60萬元,嗣證人施秉圻旋即於108年8月20日買受原新東榮段土地之情節,其間交付金錢、買受土地之時間甚為密接,可證證人施秉圻買受原新東榮段土地之第一期買賣價金120萬元,係由被繼承人支付半額即60萬元,益證被繼承人有投資原新東榮段土地之事實,且投資比例為1/2。⒊再證人施秉圻於111年4月26日將原新東榮段土地以總價1,000
萬元出賣,該投資契約條件已成就,被繼承人對證人施秉圻有60萬元之債權暨盈餘分配請求權,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㈣被告汪巫嫌等否認系爭新水段土地應有部分1/2為原告借名登記:
⒈系爭新水段土地係由被繼承人負管理之責,歷年來均由被繼
承人繳納地價稅,原告未曾負擔,是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該等土地所有權全部應歸被繼承人。
⒉又被繼承人親屬均知其並不識字,是原告所提出之標購契約
書縱為被繼承人所簽,其既不識字,自難知悉契約文意,自不得以該契約遽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具有土地借名登記之合意,或原告有將系爭新水段土地1/2權利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事實。況標購契約書第3條僅約定:「比例分配:本案:汪重發取得50%。汪金妮取得50%」,並未說明「50%」究為土地持分,抑或是投資分配盈餘比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存摺明細,僅能證明108年3月14日曾有302,300元現金存入被繼承人帳戶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何人所存入。
⒊查因證人施秉圻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多次鼓吹被繼承人提出
資金從事不動產投資,而被繼承人因不識字且高度信賴原告及證人施秉圻, 經渠 等鼓吹後,多次由原告及證人施秉圻陪同前往銀行領取高額金錢,而將財產花用於購置土地或其他不明處。此由被告汪巫嫌等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先投資系爭新水段土地60萬元,又以自己名下福安段房地貸款100萬元,均用於與證人施秉圻共同投資系爭新水段土地等語,而被繼承人確有以上開房地貸款100萬元,並以證人施秉圻為連帶保證人,且陸續於108年8月12日提領600,030元、於109年2年24日辦理貸款並存入95萬元於其所有之台中銀行帳戶,再由證人施秉圻代理於陸續於密接之時間點即109年2月25日、2月26日、2月27日、3月2日分別提領25萬元、20萬元、25萬元、25萬元,總計將95萬元提領一空之行徑;以被繼承人當時年屆70餘歲,生活無重大開銷之背景下,堪認被繼承人應有投資系爭新水段土地至少155萬元,被告汪巫嫌等抗辯系爭新水段土地相關花費均為被繼承人所支付,原告並未負擔相關費用,雙方間未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之主張,並非虛妄。
⒋故在原告並未提出有投資相等金額證明之情形下,本件系爭
新水段土地之實質出資及管理者應為被繼承人,並無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存在。縱認被繼承人關於系爭新水段土地為合資契約,但在其投資對象、投資金額比例尚待確認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該等土地所有權1/2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為真實。因此,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汪巫嫌等應移轉系爭新水段土地權利之請求,無理由。
⒌末證人吳彰紘關於系爭新水段土地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新
水段土地係由證人施秉圻出面聯繫委託投標事宜,其並未親眼見聞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協商過程,自無法證明原告有實際投資情事,更無法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0日去世,原告、被告汪巫嫌、汪夜合、汪若喬、汪士軒、汪佾璇、汪鴻裕均為繼承人。
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72)、同鄉新東榮段
635地號(權利範圍1/36)土地、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被繼承人鹿信帳戶存款2,176,946元、台中銀行帳戶存款2,002,934元、彰化銀行帳戶存款262,859元、郵局帳戶存款25,077元,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⒊前開新東榮段635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生前繼承之財產。
⒋被繼承人生前以750萬元之價格出售福安段房地。
⒌原告所提出之108年3月22日標購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⒍系爭新水段土地係於108年3月12日由證人吳彰紘代理於本院1
07年度司執字第45996號民事執行案件之拍賣程序時投標,並分別以351,200元、551,000元價格拍定取得所有權後,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⒎被繼承人之台中銀行帳戶於108年3月11日轉帳支出600,000元
,用於開立該行之保付支票,另於同年3月14日現金存入302,300元。
⒏被繼承人之台中銀行帳戶於109年2月25日、26日、27日、3月
2日分別提領25萬元、20萬元、25萬元、25萬元,上開日期之取款憑條為證人施秉圻填寫。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24日自其鹿信帳戶匯款95萬元至其台中銀行帳戶。
⒐被繼承人鹿信帳戶於110年11月10日、11月22日、12月6日、1
2月7日分別自帳戶內提領及匯款1,000,988元、25萬元、2,000,030元、2,000,030元。上開日期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人施秉圻填寫。110年12月6日之匯款是匯入被繼承人台中銀行帳戶,110年12月7日之匯款是匯入被告汪巫嫌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⒑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3日向鹿信申請貸款,後提供福安段房
地為擔保,由證人施秉圻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100萬元,嗣於110年11月10日清償完畢。
⒒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426,425元,其中26萬元自被繼承人彰化
銀行帳戶支出,166,000元(不含匯費60元)自被繼承人上開鹿信帳戶支出。
⒓被繼承人領有普通重型及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並於110年10月19日換發高齡駕照。
⒔被告汪巫嫌於110年12月20日、12月27日自被繼承人上開鹿信
帳戶取款190萬元、11萬元,鹿信回函所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第2點「請問您辦理匯款的目的」後方有手寫文字「生活費」,上開日期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被告汪士軒代理填寫。
⒕被告汪巫嫌於110年12月27日從被繼承人台中銀行帳戶取款20
0萬元,該次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被告汪士軒代理填寫。
⒖原新東榮段土地,權利範圍1/2,由證人 施延璋 於108年8月6
日在不動產買賣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欄上簽名,訴外人 汪政昌 在該契約之出售人欄簽名,向訴外人汪政昌買受上開土地,並於108年9月9日登記在證人施秉圻名下,上開土地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裁判分割後,判決由證人施秉圻取得分割後之6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64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嗣證人施秉圻於111年4月26日以實價登錄資料顯示為1,000元之價格出賣分割後之新東榮段640、640-1地號土地予訴外人 邱瑜 、 許靜宜 。
⒗被繼承人之台中銀行帳戶曾於108年8月12日匯款60萬元至上揭不動產買賣信託契約約定之華南銀行信託專戶。
⒘被告汪巫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並無不動產。
⒙原告與被告汪巫嫌於110年12月13日自被告汪巫嫌前開彰化銀
行帳戶提領現金18萬元後交給原告以清償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間之債務。
㈡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贈與被告汪士軒、汪鴻裕各200萬元之意
思,並經被告兩人允受?⒉被告汪巫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婚後財產為若干?被繼承人
生前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汪巫嫌,是否應計入被告汪巫嫌之婚後財產?汪巫嫌婚後財產是否應扣除其曾提領18萬元代償被繼承人之債務?⒊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投資原新東榮段土地,並應於本件遺產
一併為分割?⒋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新水段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2所有權是
否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分配被告汪巫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為若干?剩餘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汪巫嫌等6人均為繼承人,被告汪巫嫌應繼分均為1/7,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全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贈與被告汪士軒、汪鴻裕各200萬元之意
思,並經被告兩人允受?⒈被繼承人鹿信帳戶於其生前之110年12月6日匯款至其本人之
台中銀行帳戶200萬元(不含匯費30元),於同年12月7日另匯款200萬元(不含匯費30元)至被告汪巫嫌前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前開匯款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均為證人施秉圻填寫等情,有被繼承人鹿信、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鹿信112年1月9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200013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一第369-375頁)、被告汪巫嫌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參見同上卷第409-410頁)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勘認定。
⒉查證人施秉圻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協助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
6日、7日各匯款200萬元乙節結證稱:110年12月6日時協助被繼承人匯款時,被繼承人僅稱不欲在同一帳號存放過多現金,其未追問被繼承人原因,被繼承人於7日亦表示係基於相同理由,但另稱被告汪巫嫌帳戶中從未曾有鉅款,欲轉帳予被告汪巫嫌,以使被告汪巫嫌高興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8頁),雖未明確指出被繼承人兩度委託其協助匯款係出於何種目的,但依其所述,可知被繼承人於斯時神智清醒,且委託證人代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汪巫嫌帳戶之目的係為討被告汪巫嫌歡心。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福安段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
信託契約及附件(參見本院卷一第241-246頁,第317-331頁),可知被繼承人與訴外人 黃子蓉 於110年11月9日簽訂上開福安段房地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約定簽約金100萬元不入信託專戶,由被繼承人逕予清償原有貸款,另由華南銀行代為管理訴外人黃子蓉所交付之價金餘款650萬元,於產權移轉後,始將該價款撥付予被繼承人。再觀之卷附被繼承人前開鹿信帳戶內頁(參見同上卷第213頁),以及鹿信112年2月16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200063號函及附件(參見同上卷第459-461頁),可知被繼承人該帳戶於110年11月10日接獲100萬元匯款後,旋於同日支出1,000,988元,又於110年11月22日接獲華南銀行所匯入之款項499,985元(註記「電匯0000000」),並於同年12月6日匯出200萬元之前,另接獲華南銀行匯入5,999,945元(註記「電匯0000000」)。佐以兩造對於上開福安段房地實際出售價格為750萬元,且被繼承人前於108年10月3日以福安段房地向鹿信申貸之100萬元係於110年11月10日清償完畢並不爭執等節,另參之被繼承人為35年次之人,其於110年12月7日之際,已年滿75歲,而被告汪巫嫌於斯時亦將滿70歲,顯均已無工作能力等情。是被繼承人在變賣房產而獲鉅款之情形下,感念夫妻情分,將其中200萬元相贈,以博妻子歡心,允與常情無違。
⒋原告雖引用證人施秉圻前開所述,主張被繼承人並無贈與被
告汪巫嫌金錢之意。然被繼承人如確僅不欲在同一鹿信帳戶存放過多款項,則其既於110年12月6日已委請證人施秉圻將其中200萬元匯入自己台中銀行帳戶,因何於翌日(7日)不將另筆200萬元改匯至其本身另開設之彰化銀行或是郵局帳戶,而係匯予被告汪巫嫌?加以證人施秉圻於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係因遭兒子索要金錢,表示「房子只有1間,兒子有兩個」,因而出售福安段房地後,經被告代理人追問被繼承人當時除此以外有無其他表示時,卻遲疑許久後始以「不回答」3字相應(參見本院卷二第276-277頁),顯然迴避問題。是若證人施秉圻就被繼承人如何處分出售福安段房地價款,以及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汪巫嫌之真正原因並無隱瞞,則其因何就此一提問拒絕回答?因此,本件被告汪巫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繼承人將福安段房地出售,以其中100萬元清償貸款後,匯款200萬元至其帳戶乃係相贈等語,應堪採信。
⒌又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被繼承人於000年00月間並無經濟失
衡而需變賣房地以為周轉之情事,縱其確曾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而有其他退休後規劃,亦無僅為滿足馳騁道路之快感而達變賣家產之地步。再依被告汪巫嫌於審理時結證稱:被繼承人表示欲將600萬元分予妻子及兩個兒子時,僅有其在場,但所有子女均知情,其當時曾向被繼承人表示,兩夫妻已不會賺錢,女兒有4個,都已經給過嫁妝,所以售屋款應留給2個兒子,被繼承人則回應2個兒子需奉 養渠 等夫妻,所以應給一點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56-258頁)。並佐以原告係於80年結婚,而被告汪夜合、汪若喬及汪佾璇則分別於90、96及100年間結婚,而次第離家遷出,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復參之證人施秉圻於審理時就被繼承人000年00月間處理前揭出售福安段房地款項乙節,有上揭隱瞞情事。足見被繼承人應係依循傳統漢人外嫁女兒不分家產之習俗,而於售屋後贈與被告汪巫嫌200萬元之同時,獨厚被告汪士軒及汪鴻裕二子,而各贈與200萬元。被告汪巫嫌證稱被繼承人生前售屋後有分別贈與被告汪士軒及汪鴻裕各200萬元等語,應非虛妄。
⒍再被告汪鴻裕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繼承人係於110年11月、
12月間將福安段房地出售,以供其兄弟二人買房,渠等兄弟與母親各分得200萬元,渠等與母親可分得價金之事,係於賣屋前即已議妥,原本規劃於出售翌日即將款項匯入渠等兄弟帳戶,但被繼承人還來不及移轉即已過世;被繼承人於福安段房地出售後,有要求渠等兄弟提供存摺影本,稱欲委請證人施秉圻協助轉帳,但渠等提供存摺資料後,證人施秉圻又表示不需要該等資料,事後改稱應由被繼承人與被告汪巫嫌帶 同渠 等兄弟前往匯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63-265頁)。核與被告汪巫嫌於審理中隔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均是由證人施秉圻處理,其不清楚細節,被繼承人要求其與被告汪士軒提供存摺後,表示證人施秉圻將匯款給其200萬元,但其要求被告汪士軒提出存摺後,被繼承人卻說證人施秉圻要求本人到場,因此未馬上匯款,惟其上午提供存摺後,被繼承人當日下午即將存摺拿回表示已匯入200萬元(參見同上卷第255頁,第258頁),指稱被繼承人處理售屋後款項分配及運用,均係委由證人施秉圻協助等語相符。由上足見,被告汪士軒、汪鴻裕於被繼承人出售福安段房地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將贈與售屋所得,且於被繼承人售屋後,亦已知悉被繼承人將贈與金錢並因此交付存摺資料,而為允受贈與。⒎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施秉圻身為協助被繼承人處
理110年12月6日、7日匯款之人,卻於面對被繼承人如何處理「房子只有1間,兒子有兩個」之質問時,拒絕陳述其親身見聞內容,顯就本件被繼承人關於售屋款之處分內容有所保留,是自不得單以其證言,認定被繼承人並無贈與被告汪士軒及汪鴻裕之事實。又被告汪鴻裕雖另證稱被繼承人告知欲贈與其與被告汪士軒各200萬元時,渠等兄弟及配偶與被告汪巫嫌均在場,而與被告汪巫嫌前開所述似有不同,然細觀證人汪鴻裕證言即可知,其上開證述內容乃係指被繼承人過世前2日,亦即110年12月8日所發生之事,而與被告汪巫嫌所述之時間點不同,故亦不得以此認定證人汪巫嫌及汪鴻裕所述有何重大矛盾。本件被繼承人既確有贈與被告汪士軒、汪鴻裕各200萬元之意,且為被告汪士軒及汪鴻裕所允受,則雙方間贈與契約自已合法成立,是尚難僅以被告汪士軒及汪鴻裕事後如何處分已受之贈與款項,反推渠等無允受贈與之意。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汪巫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婚後財產為若干?被繼承人
生前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汪巫嫌,是否應計入被告汪巫嫌之婚後財產?被告汪巫嫌婚後財產是否應扣除其曾提領18萬元代償被繼承人之債務?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汪巫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斯時,被告汪巫嫌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內有存款2,298,195元,於溪湖郵局則有198,571元,有被告汪巫嫌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405-410頁),惟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係於110年12月6日自被繼承人處受贈200萬元,故被告汪巫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婚後財產總額,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該200萬元之贈與,而為496,766元(2,298,195元-2,000,000元+198,571元=496,766元)。
⒉又原告與被告汪巫嫌於110年12月13日自被告汪巫嫌彰化銀行
溪湖分行帳號提領現金18萬元後交給原告以清償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間之債務,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等18萬元既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自被告汪巫嫌帳戶提出,則其自不屬被告汪巫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財產狀態,而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
㈣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投資原新東榮段土地,並應於本件遺產
一併為分割?⒈查原新東榮段土地,權利範圍1/2,由證人施延璋於108年8月
6日在不動產買賣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欄上簽名,訴外人汪政昌在該契約之出售人欄簽名,向訴外人汪政昌買受上開土地,並於108年9月9日登記在證人施秉圻名下,上開土地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裁判分割後,判決由證人施秉圻取得分割後之6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64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嗣證人施秉圻於111年4月26日以實價登錄資料顯示為1,000元之價格出賣分割後之新東榮段640、640-1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邱瑜、許靜宜;又被繼承人之台中銀行帳戶曾於108年8月12日匯款60萬元至上揭不動產買賣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專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參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5日溪地一字第1110007595號函及附件(參見同上卷第351-363頁)、112年2月6日溪地一字第1120000616號函及附件(參見同上卷第423-435頁)、台中銀行溪湖分行112年3月2日中溪湖字第1120603427號函及附件(參見同上卷第471-474頁)、華南銀行112年8月29日信資字第1120034562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二第153-163頁)在卷,足見被繼承人確有於108年8月12日匯款60萬元至原新東榮段土地買賣之信託專戶。
⒉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出賣方為訴外人林郁凱)、授權書、手寫筆記、訴外人林郁凱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參見本院卷一第303-316頁),可知被繼承人曾於102年1月4日與原告及證人施秉圻分別匯款225,000元予訴外人林郁凱,訴外人林郁凱帳戶嗣分別於同年1月17日匯款455,030元(含匯費),於102年9月24日匯款176,030元(含匯費)予被繼承人。又依卷附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88號強制執行投標書(參見同上卷第299頁),可知被繼承人前曾委託證人施秉圻代為投標本院所拍賣之不動產。再被繼承人台中銀行帳戶109年2月25日、26日、27日、3月2日取款憑條,以及其鹿信帳戶110年11月10日、11月22日、12月6日、12月7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均為證人施秉圻所代為填寫,另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3日向鹿信申請貸款時,亦係由證人施秉圻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及證人施秉圻間,多有經濟上合作與金錢往來。
⒊惟依被繼承人前開台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參見本院卷一第2
34頁),以及該行溪湖分行112年3月2日中溪湖字第1120603427號函所附取款憑條與傳票(參見同上卷第471-474頁)所示,其上均未載明前開60萬元匯款之用途。又證人汪巫嫌雖到庭結證稱:被繼承人曾於108年間貸款100萬元購買福安段房地前後,告知有與證人施秉圻投資60萬元購買打廉村住處後方空地,但不知地號,也未說明如何開發,如何分配利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第257頁),指出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間曾告知與證人施秉圻共同投資60萬元購買打廉村土地。然證人汪鴻裕於隔離訊問時則結證稱:被繼承人生前除新水段外,曾有於110年間與證人施秉圻一起投資住家附近空地,應該是東榮段土地60萬元,但被繼承人投資之比例較少,證人施秉圻比例較高,被繼承人與證人施秉圻均有要求其盡量尋找建商興建房屋,證人施秉圻另稱如可幫忙,將以仲介之方式補貼其走路工;該筆土地後來曾與鄰地經營美容院者發生摩擦,證人施秉圻曾委請其前往協調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62-263頁,第267-268頁),證稱被繼承人係於110年間始與證人施秉圻共同投資東榮段土地。核之證人汪鴻裕前開所述內容,不僅與證人汪巫嫌上開關於被繼承人投資之時間點有重大差異,亦與華南銀行前揭112年8月29日信資字第1120034562號函及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匯款60萬元之時點不符。是在證人施秉圻於本院審理時,就被繼承人有無匯款60萬元至東榮段土地買賣價金履約專戶乙節,前後陳述雖有不一,但其就被繼承人匯入該筆60萬元之緣由,則陳稱係被繼承人為清償之前零星借款,應其要求而匯入履約專戶,並非投資購買東榮段土地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75-276頁,第279-280頁),而證人汪巫嫌就被繼承人所為60萬元投資細節又語焉不詳,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所示(參見同上卷第451-456頁),該筆東榮段土地於109年間,其上係有當時共有人即訴外人汪政雄及汪政成之平房建物,並非純然空地,亦與證人汪巫嫌所述不盡相同之情形下,被告汪巫嫌等主張被繼承人係因投資東榮段土地而匯款60萬元予證人施秉圻乙節,其舉證尚有不足。
⒋本件被告汪巫嫌等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投資原新東榮
段土地60萬元,又未舉證證明該筆匯款是否有其他得請求返還之法律原因,則渠等主張應將該等土地之投資債權暨盈餘分配請求權一併納入遺產予以分割,尚無理由。
㈤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新水段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2所有權是
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⒈本件兩造就原告所提出之108年3月22日標購契約書形式上真
正,以及系爭新水段土地係於108年3月12日由證人吳彰紘代理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996號民事執行案件之拍賣程序時投標,分別以351,200元、551,000元價格拍定取得所有權後,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節,均不爭執,有上開標購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參見本院卷一第207-209頁)在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⒉原告雖提出標購契約書、被繼承人台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東展營造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收據(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主張其有透過支出整理地上物費用30萬元,並將現金302,300元(內含100元之購買保證金支票手續費)存入被繼承人台中銀行帳戶之方式,與被繼承人每人出資1/2,共同拍定系爭新水段土地權利全部,並聲請傳喚證人吳彰紘為證。
⒊然證人吳彰紘到庭結證稱:雖有承辦系爭新水段土地過戶予
被繼承人事宜,但僅處理至所有權移轉程序,不知雙方後續如何約定;當時係被繼承人與證人施秉圻於投標前前來其事務所洽談,證人施秉圻係以原告名義與被繼承人合資,但渠等僅言一起投摽,並未將投資比例說的很清楚;當時有提醒被繼承人等合夥宜書立契約,被繼承人等表示若有標到再行書立,其曾聽聞證人施秉圻表示,拆除地上物事宜及費用係由證人施秉圻支付以抵償合夥費用,但並未親眼目睹何人支付拆除費用;標購契約書是拍定後其前往證人施秉圻公司時,證人施秉圻所提出,當時被繼承人是否在場已無印象,但於經手本件之過程中,並未曾與被繼承人接觸過,也未曾向被繼承人提及標購契約書內容,印象中僅曾在證人施秉圻公司遇見過被繼承人1次,但未曾與被繼承人直接洽談;不清楚被繼承人標購之目的,可能係為投資,也不清楚為何不以原告及被繼承人名義聯合標購,對於渠等合夥金錢如何支付、如何分成均不清楚,本件僅有經手押標金即投標保證金,係證人施秉圻約於投標前一日交付本行支票,該本行支票發票人應該是被繼承人,但對於有無抬頭已經遺忘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32-237頁),指出其僅負責代為投標及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清楚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內部關係與標購契約書內容,未曾與被繼承人洽談過標案,亦未曾與被繼承人討論過標購契約書內容,證人施秉圻負責並支出地上物拆除與相關費用等節,乃係聽聞證人施秉圻轉述。
⒋又證人施秉圻雖於審理時結證稱:其曾於系爭新水段土地第
一拍時,向原告推薦標購,但因於108年間某日被繼承人汪重發來訪,臉色不佳,經詢問得悉乃兒子索要金錢,向其探詢有無適當標的可投資,其乃告知前開土地資訊,但有提醒並非一定可拍得,被繼承人遂與原告各出資一半,其委託證人吳彰紘協助投標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2頁),指稱系爭新水段土地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合購,兩人出資額各半,但其同時另結證稱:其向被繼承人表示前開土地有地上物需處理,買地加上拆除費用約需120萬元,被繼承人即以自己帳戶開立60萬元本行支票,原告則匯30萬元至被繼承人帳戶,其負責接洽廠商拆除地上物並以現金支付拆除費用,不清楚原告如何將3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帳戶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72-273頁),明言被繼承人出資額為60萬元,原告則僅出資30萬元,而其則支出拆除費用並提供聯繫廠商之勞務。是依證人施秉圻前開所述,其先指稱系爭新水段土地係由被繼承人與原告合資各1/2,但嗣又證稱其有以勞務及支付拆除費用30萬元參與其內,則本件系爭新水段土地之投標,其合夥出資者究僅為被繼承人與原告兩人,抑或另包含證人施秉圻,證人施秉圻所述不僅前號矛盾,亦顯與原告主張不同。
⒌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台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並佐
以台中商銀112年5月15日中溪湖字第1120609156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二第63-67頁),僅可知被繼承人上開帳戶確有於108年3月14日接獲302,300元之現金存款,但並無法判定該等302,300元之現金來源為何,是該筆302,300元款項是否確為原告所存入,著實可疑。
⒍另證人施秉圻曾分別於109年2月25日、26日、27日、3月2日
,代被繼承人填寫取款憑條而自被繼承人台中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20萬元、25萬元、25萬元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在原告所提出之東展營造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收據,其上「台照」係填寫著被繼承人姓名,而非原告或證人施秉圻之情形下,則該收據所記載之30萬元工程款,究係原告以自己財產委託證人施秉圻代付,抑或證人施秉圻自行出資,更或是證人施秉圻以自被繼承人前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支應?均非無疑。惟原告就前開302,300元及此處之30萬元來源,是否確出自其本人,均未提出金流證據以證明之。
⒎又被告汪巫嫌等辯稱被繼承人不識字,此雖為原告所否認。
然證人施秉圻於原告代理人詢問時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汪重發識字,或是知道契約書意思?)汪重發國小學歷,但是他說至少自己名字要會寫。國小只有念一年,但看得懂阿拉伯數字,契約書內容文字我打得。」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佐以前述被繼承人自其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帳匯款時,多次委託證人施秉圻協助等節,堪認被繼承人識字率確實不高,否則自無經常性委託證人施秉圻代勞之必要。被繼承人識字率既非甚高,而依證人吳彰紘前開所述,其並未曾與被繼承人洽談過標案或標購契約書內容,則被繼承人於簽立標購契約書時,是否確實知悉該契約書內容,證人施秉圻是否確曾如其所述於簽訂時逐條向被繼承人解釋,允非無疑。況本件系爭新水段土地係於108年3月12日得標(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996號卷),而標購契約書則於得標後之同年3月22日始行簽立,顯非事前簽妥之文書資料。
⒏再依證人施秉圻所述,其擔任不動產經紀人約18年之久(92-
110年),負責介紹土地買賣與仲介,而原告亦曾經營「連億不動產」公司(參見本院卷二第272頁,第282頁);證人施延璋於審理時亦結證稱原告除「連億」外,另為「壬進」(音譯,按應為「壬敬」)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參見同上卷第287頁),足見原告夫妻長期從事不動產事業,對於相關事宜,具有專業知識。又依證人施秉圻所述,標購契約書係因證人吳彰紘提醒而簽訂(參見同上卷第280頁),可知證人施秉圻於擬定標購契約書內容時,其主要目的應係為防止紛爭。惟縱若證人施秉圻願將自身付出施惠於原告,將之利益歸於原告,則其明知被繼承人已然老邁,於事後補行記載僅為被繼承人與原告父女間合夥內容之標購契約書時,何以僅載明應將系爭新水段土地全部權利均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而不敘明原告就該等土地應有之權利範圍,徒增被繼承人其餘子女疑慮?更遑論證人施秉圻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代理人詢問系爭新水段土地投資後應如何分配盈餘乙節,逕答稱:「還沒有講到,因為還沒有結果就沒有談未來的事情」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73頁),顯與防杜糾紛之目的及一般投資實務有違。
⒐由上,本件原告雖提出前開事證,但依雙方舉證內容,並無
法認定被繼承人係於明確知悉標購契約書內容之情形下,簽立前開標購契約書,是在原告就被繼承人台中銀行帳戶中之302,300元及拆除費用30萬元確為其支出乙節,未盡「優勢證據」舉證責任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新水段土地之標購確有出資並以之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汪巫嫌等應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登記同時,將系爭新水段土地,權利範圍各為7分之2、28分之1、28分之1、28分之1、28分之1、28分之1之2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分配被告汪巫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為若干?剩餘遺產應如何分割?⒈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⑴本件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認定其就系爭新水段土地確有出資
並以之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事實,則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自應認定被繼承人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即如謄本所示為全部。而被告汪巫嫌等之舉證,同樣無法認定被繼承人生前有投資原新東榮段土地,自無從將該2筆土地之相關權利或出資額納為遺產之一部。
⑵又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汪士軒、汪鴻裕各200萬元並積欠原
告18萬元,均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是被告汪巫嫌以其自身財產為被繼承人清償前開18萬元債務,繼承人自應予返還,並履行對被告汪士軒及汪鴻裕之贈與,而自遺產中扣除。再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426,425元不爭執,而此為遺產管理費用,亦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惟被告汪巫嫌等就此僅主張426,060元,而不主張由被告汪巫嫌代墊之差額365元(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第473頁),本院自予尊重。
⑶故在兩造就前揭新水段756之7地號(權利範圍1/72)、新東
榮段635地號(權利範圍1/36)土地、埔打路22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被繼承人鹿信帳戶存款2,176,946元、台中銀行帳戶存款2,002,934元、彰化銀行帳戶存款262,859元、郵局帳戶存款25,077元,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不爭執之情形下,本件被繼承人身後遺產,除不動產外,於扣除前開生前贈與、債務與遺產管理費用後,其現金部分尚不足138,244元(2,176,946元+2,002,934元+262,859元+25,077元-200萬元-200萬元-18萬元-426,060元=-138,244元),而應自不動產部分予以扣還。
⒉被繼承人與被告汪巫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⑴被告汪巫嫌前於110年12月6日所受被繼承人贈與200萬元,及
其事後為被繼承人清償之18萬元,均不應納入剩餘財產計算,已見前述,而原告就被告汪巫嫌是否有另應予納入計算之財產,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抗辯,是本件被告汪巫嫌於夫妻財產制消滅時之應納入計算之婚後財產即為496,766元。
⑵又新東榮段635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生前繼承之財產,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是否有另應予納入計算或扣除之財產,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抗辯,惟被繼承人遺產中現金不足清償債務及管理費用,已如前述,而兩造就附表編號1-
3、5之不動產價值,復均未為鑑價之主張或另有訴訟上協議,本院爰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認定之。是以,本件扣除新東榮段635地號土地及債務、遺產管理費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應為741,539元(235,200元+408,800元+7,583元+228,200元-138,244元=741,539元)。
⑶從而,經以被繼承人與被告汪巫嫌之婚後財產相較,被繼承
人仍高於被告汪巫嫌244,773元(741,539元-496,766元=244,773元),是被告汪巫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請求之金額即為122,387元(244,773元/2=122,3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遺產分配: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⑵本件依雙方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可知兩造同意就不動產部
分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均採原物分配之方式處理,然被繼承人遺產中現金部分扣除債務及管理費用後,已無剩餘,是經審酌遺產之經濟利用及繼承人間公平性,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先扣除債務、遺產管理費用後,再由被告汪巫嫌以外之繼承人先行給付被告汪巫嫌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22,387元後,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方為妥適。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周儀婷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及核定價額分割方法1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面積:84.00㎡核定價額:235,200元一、先由原告、被告汪士軒、汪鴻裕、汪夜合、汪若喬及汪佾璇連帶給付被告汪巫嫌118,495元(被告汪巫嫌代為清償債務餘額138,244元-被告汪巫嫌應分擔額度19,749元)。二、再由原告、被告汪士軒、汪鴻裕、汪夜合、汪若喬及汪佾璇連帶給付被告汪巫嫌122,387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三、末由兩造就左列房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面積:146.00㎡核定價額:408,800元3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2面積:195.00㎡核定價額:7,583元4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面積:1478.47㎡核定價額:123,205元5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1核定價額:228,200元6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2,176,946元(其中201萬元由被告汪巫嫌於110年12月20日、27日提領)現金存款合計4,467,816元,扣除喪葬費426,060元、生前贈與被告汪鴻裕200萬元、贈與被告汪士軒200萬元、被告汪巫嫌代償18萬元中之41,756元後,尚不足138,244元。故不予分配。7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002,934元(其中200萬元於110年12月27日由被告汪巫嫌提領)8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62,859元9溪湖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25,077元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原告汪金妮1/72被告汪巫嫌1/73被告汪士軒1/74被告汪鴻裕1/75被告汪夜合1/76被告汪若喬1/77被告汪佾璇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