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泰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泰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先以腳踹破告訴人 蔡采純 位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之木製後門後,再侵入告訴人前址住處,踹毀屋內之冰箱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1年12月20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侵入住宅、毀損部分之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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