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凱文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山國小捷運站內之候車椅上,拾獲 林中元 所有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林中元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臺南大學學生證、郵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只皮夾侵占入己。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捷運站1號出口,發現鄭凱文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遂上前盤查,當場在鄭凱文身上查獲林中元所遺失之上開皮夾1只,始悉上情。案經林中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8頁、第4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中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至5頁、第46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及遺失物品受理發還領據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0至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皮夾1只,竟未將皮夾及內含物品、現金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並將皮夾內現金花用殆盡,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所侵占財物除現金外業已返還告訴人林中元,此部分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有遺失物品受理發還領據附卷可參(偵卷第17頁),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上開皮夾內之現金1,
100元,雖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花用殆盡(偵卷第7頁反面、第41頁反面),惟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