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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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73號抗告人晶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美鈴 共同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徐銘鴻 律師 蔡菁華 律師 許飄勻 律師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
4年5月15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7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就票面金額中2808萬9028元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美鈴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之105年7
月28日起出國,至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聲請之105年8月3日後之同年月20日始回國。且曾美鈴於105年7月28日係搭乘早上8時10分之班機,依機場報到通常於起飛前2小時即開始辦理之ㄧ般慣例,曾美鈴於同日早上5時至7時之間即已到達機場,而該期間相對人尚未開始營業,可認相對人於上開聲請前,無從現實向曾美鈴及其所代表之抗告人晶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鋼光電公司)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誤予准許強制執行,應予廢棄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自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且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固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惟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則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執票人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聲請,自不應准許。
查系爭本票上固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系爭
本票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可據。然依上規定,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曾美鈴陳稱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之105年7月28日,搭乘早上8時10分之班機出國,直至同年8月20日始回國等語,並提出電子機票收據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曾美鈴之入出境資訊覆核屬實。而相對人係於105年8月3日向原審提出聲請,有本院蓋用在相對人聲請狀上收件戳章所示日期可憑,則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當日,迄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為止,曾美鈴確實不在國內,已堪認定。而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晶鋼光電公司對外應由其董事長即曾美鈴代受意思表示,則相對人如遵期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亦應向曾美鈴為之。準此,抗告意旨稱相對人無從於法定期限內,現實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已舉前開間接證據而為證明,應屬有據。相對人徒稱有於系爭本票到期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未能具體陳述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對象及時、地,實難憑採。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自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其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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