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3之3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二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及另案判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九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適法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