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8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字第9250號),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其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受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部分,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