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4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建宏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24年11月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建宏。嗣因被繼承人林建宏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由相對人丙○○、甲○○、乙○○繼承。而債務人林建宏於民國94年11月9日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17日。詎債務人自民國96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誠屬非依約定書之約定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債務人迄今尚欠聲請人新台幣1,999,968元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而本件相對人丙○○、甲○○、乙○○為抵押人林建宏之繼承人,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楊國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