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明上列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明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嗣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瑞明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中附表編號1、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4日107年度執字第00000、14782號執行筆錄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